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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微软公司(x),住所地美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本杰明欧.奥道夫(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杨跃,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微软公司诉被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阳光医药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5月7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对被告经营场所的计算机使用的操作系统和办公软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微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跃,被告时代阳光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微软视窗XP专业版,以下简称x专业版)、x(微软视窗2000专业版,以下简称x专业版)分别是两种不同版本的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均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享有该两种软件的版权。

x(微软办公2003专业版,以下简称x)、x(微软办公XP专业版,以下简称x)、x(微软办公2000专业版,以下简称x)分别是三种不同版本的计算机办公软件,均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享有该三种软件的版权。

x系列软件(微软服务器系列软件),包括x(微软视窗服务器)系列:x(微软视窗服务器2000)、x(微软视窗服务器2003)、x(微软视窗服务器2008)等;x(微软数据库服务器)系列:x(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0)、x(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5)、x(微软数据库服务器2008)等;x(微软邮件服务)系列:x(微软邮件服务器2000)、x(微软邮件服务器2003)、x(微软邮件服务器2007)等。上述软件均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享有该系列软件的版权。

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的版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涉嫌大量复制并商业使用侵犯原告版权的盗版软件,且对原告委托律师就软件正版化的沟通不予理会。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删除未经授权的上述微软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律师费5万元人民币);3、请求给予被告民事制裁;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收到的《民事起诉状》没有原告的印章,仅有杨跃律师的签名。杨跃律师并未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杨跃律师提供的(2009)沪东经字第X号公证书第三页中的(2009)美领认字第x号认证书并未对授权委托书认证,该认证书也未按规则贴在授权书背后,故该认证书有瑕疵,该认证书的内容也没有体现对授权委托书的认证,故杨跃律师不具有本案代理权。2、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保全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就是原告声称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复制品(即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声称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具有同一性)”;3、即便是假设“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声称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具有同一性”,因被控侵权软件和安装被控侵权软件的电脑均是被告从案外人湖南时代阳光药业商业有限公司所购买,被告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x、x等软件享有著作权。5、软件著作权不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调整范围,美国的软件著作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微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系关于原告微软公司主体的证据,包括:

证据1、关于微软公司合法存续的(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相关美国公证、我国驻美使馆认证文件。

证据2、关于微软公司章程的(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相关美国公证、我国驻美使馆认证文件。

原告以证据1、2证明微软公司依据美国法律成立,合法存续至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和软件权利主体。

第二组证据系关于微软公司对相关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包括:

证据3、关于微软公司版权软件已进行注册登记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相关美国公证、我国驻美使馆认证文件。拟证明x、x、x、x、x等软件已进行版权注册(2006)美认字第x号认证书证明原告是上述等软件的著作权人。

第三组证据系关于被告湖南省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主体的证据,包括:

证据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时代阳光医药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中国企业法人,是适格的上述主体,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商业使用”。

第四组证据系关于时代阳光医药公司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的证据,包括:

证据5、原告微软公司起诉前,时代阳光医药公司使用计算机软件所出具的《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三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

证据6、原告微软公司起诉前,时代阳光医药公司在经营场地大量商业使用计算机的照片。

证据7、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证据保全获取的证据,包括《谈话笔录》、《微软诉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证据保全记录表》、时代阳光医药公司计算机截屏电子文件及打印的书面文件(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真实性)、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等。需作说明的是x软件有照片,但未作截屏处理。

证据8、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微软鉴字【CY09】第X号《鉴定书》。

证据9、微软公司于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之间的《x软件最终用户许可协议》。

证据10、微软公司关于正版软件的识别说明及随身品牌机预装x软件(OEM)的特征说明。

证据11、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诉〔2009〕X号《起诉状》。

原告以证据5-11证明:1、时代阳光医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地的服务器和34台计算机中复制、商业使用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2、证据保全的截屏文件显示所有的时代阳光医药公司使用的x、x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均为微软公司。3、番茄花园版x等办公软件系盗版软件。4、湖南时代阳光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没有获得原告的软件许可。

第五组证据系关于微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恶意和轻率的证据。包括:

证据12、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杨跃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在本案起诉前,微软公司慎重和主动地与被告时代阳光医药公司善意沟通和协商,告知其正在使用盗版软件,但该公司却置之不理,其行为不能构成“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六组证据系关于微软公司损失的证据,包括:

证据13、关于微软公司软件市场价格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相关发票和合同复印件。

证据14、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微软产品在湖南地区销售价格的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微软注册合作伙伴》复印件。

证据15、微软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使用盗版软件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的说明》。

需说明的是由于证据保全文件中x照片不清晰,微软公司不能确定相应的产品名称,故无法确定软件价格及损失。

证据16、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收取微软公司律师费的《发票》。附件:《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原告以证据13-16证明:被告时代阳光医药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微软公司巨大损失,依法应予以法定赔偿。

被告时代阳光医药公司对原告微软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公证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仅仅为上海市协定律师事务所提供英文原件和中文译本原本内容相同,并不能证明上海市协定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英文原本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公证书只证明上海市协定律师事务所英文原本内容和复印件相同,但并不能证明该所提供的相关版权证书的英文原件具有真实性。此公证书所涉及的美国版权注册证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却没有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应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且拍摄过程也没有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应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法院保全的证据仅显示了x等标示,仅能证明这些软件使用了x的标志,并没有体现这些软件就是原告声称的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复制品,应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该鉴定书系由没有资格的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且没有鉴定人签名,也未附此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应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由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告微软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经过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原告的涉案软件已进行版权注册登记的相关文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鉴定该证据中美国版权证书上的印章和美国版权注册官的签名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证据3中涉案软件版权的美国版权注册证书经过华盛顿州公证员x确认其真实和正确。公证员x的资质与授权经过了华盛顿州州政府印章和州务卿x的确认。华盛顿州州政府印章经过了美国国务院助理认证官的确认。而美国国务院助理认证官的签名经过了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2007)美领认字第x号认证书认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经过了合法的认证程序,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当庭驳回了被告鉴定申请。证据4是被告主体资格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11系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实现原告之证明目的,由本院结合双方其他证据和具体案情予以判断。证据12为原告律师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及国内特快专递详清单,予以认定。证据13-16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证据,因原告请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原告的该组证据可供参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时代阳光医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主张:

证据1、2007年10月10日,被告与湖南时代阳光医药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电脑的买卖合同。

证据2、建设银行进账单。

被告以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使用的电脑系从案外人处购入,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被控侵权软件是否是侵权品。

证据3、鉴定申请,内容为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美国版权注册证书上的“美国版权局所盖公章”和“美国版权注册官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原告微软公司对被告时代阳光医药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合法性、真实性发表如下异议:1、证据是2007年10月10日转让证据保全的34台电脑,而根据证据保全的照片,部分电脑的生产日期是2008年8、9月,证明被告的证据是伪证。2、签订合同的双方时代阳光医药商业有限公司、湖南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属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同一地址,明显是关联企业,完全没有交易必要。3、34台台式电脑,且有一些是二手电脑,转让费30万元是不合理的。4、证据保全过程中被告场所的电脑远远不止34台,而合同交易的却恰好是证据保全涉及的34台电脑,这是不可能的,该证据为伪证。5、合同中的34台电脑不能证明是湖南时代阳光商业有限公司的电脑,被告仅仅提供一份转账单,与合同不具对应性。6、从合同内容来看,约定了著作权问题,但没有说明随机安装的软件光盘、说明书、发票。综上所述,该证据为伪证。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的版权注册证有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过公证机关认证,符合我国与美国的认证规定。因此对证据3申请鉴定是毫无必要的。

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买卖合同签订于2007年10月10日,证据2建设银行进账单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根据本院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被告证据1买卖合同的附件中所列的序列号为x、x、x、x的四台电脑生产日期为2008年8月和9月,被告对此无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该两份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鉴定申请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已对被告的该鉴定申请作出处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微软公司系依据美国华盛顿州法律于1993年9月22日成立的营利公司,该公司一直营业至今。x专业版、x专业版、x专业版、x专业版软件系原告微软公司开发完成的软件作品,x专业版和x专业版为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x和x为办公自动化软件。上述软件已在美国进行版权注册,版权注册证书编号分别为:TXX-X-X、TXX-X-X、TXX-X-X、TXX-X-X。根据版权注册证书记载,上述软件的作者和版权主张人均是微软公司。

2009年5月7日,根据原告微软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时代阳光药业公司的经营场所使用的34台计算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对上述计算机使用的操作系统和办公自动化软件进行拍照、拷屏、保存等措施。根据证据保全内容,上述34台计算机均为台式计算机,其中有1台使用x操作系统,系统特征显示该软件系统:x,注册到:x;有33台使用x操作系统,系统属性显示该软件系统:x,注册到:x番茄花园;此外,上述34台计算机还有4台使用x办公软件,软件版权页面显示:版权所有(C)1985-x保留所有权利;有6台使用x办公软件,软件版权页面显示:版权所有(C)1983-x保留所有权利;有23台使用x办公软件,软件版权页面显示:版权所有(C)1987-x保留所有权利。被告时代阳关医药公司安装使用的x系列办公软件并未包含该软件的全部组件。对被告时代阳关医药公司使用上述软件,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微软鉴字【CY09】第X号鉴定书,认为微软公司销售的每份软件产品均配有对应数量的软件包或授权许可,同时附带介质光盘和使用说明书等多种文档,并应由合法销售商开具对应的发票。被告使用上述软件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和要求,判定为未经授权安装和使用微软软件的行为。

根据原告微软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长沙艺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曾在湖南地区销售微软公司的软件产品,价格分别为:x每套1380元;x搃套1310元;x怀套2650元;x怀套3050元;x怀套3200元。现上述软件均已停售。

2009年4月2日,原告微软公司代理人杨跃律师向被告时代阳光医药公司寄送律师函,协商该公司使用盗版软件事宜。

另查明,被告时代阳光医药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原告微软公司因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x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时代阳光医药公司的计算机中安装、使用的软件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微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原告的办公软件、系统软件及服务器软件,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的计算机远远不止法院保全涉及的34台,且在原告律师发函提示后仍置之不理,侵权情节恶劣。

被告时代阳光药业公司则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原告的证据和法院保全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和原告声称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和“符号化语句序列”具有同一性,不能证明是原告软件的复制品。被告系从案外人处购买的二手电脑,对涉案软件的使用是二次使用,在购买二手电脑时取得了权利人的保证,而且原告所称的律师函被告并未收到,被告没有理由应当知道软件是否是侵权软件。软件著作权不属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调整范围,美国的软件著作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的计算机中安装、使用的软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对此,本院认为: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已在美国进行版权注册,且经过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2007)美领认字第x号认证书认证,结合涉案软件的署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2、根据本院保全的证据,被告经营场所使用的34台计算机中安装的操作系统软件的系统属性界面显示有“x”、“x”,安装的办公自动化软件的版权信息界面显示有“版权所有(C)x保留所有权利”,且软件名称与原告在美国进行版权注册的软件名称相同。若被告认为其安装的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的“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指令序列”和“符号化语句序列”不具有同一性,应当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计算机中安装、使用的被控软件是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软件的复制。3、被告未提交软件购买合同、发票、软件授权使用证明或软件安装光盘介质等任何某证明其使用的涉案软件有正当来源的证据,相反的是其使用的涉案软件大部分标识“番茄花园”。4、根据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包括《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原告微软公司系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a)项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同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所享有的美国著作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其涉案软件的行为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微软公司系涉案软件x专业版、x专业版、x专业版、x专业版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涉案软件,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数额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性质、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件,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x元,被告认为该律师费没有代理合同印证,并未真实发生。本院认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微软公司出具了收费发票,项目为“时代阳光案法律服务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费用系为本案发生。但考虑到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不能证明x元律师费的支出确属必要,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还请求本院给予被告民事制裁。本院认为,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予民事制裁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以决定形式进行,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未经原告微软公司授权使用的x软件、x软件、x办公软件、x办公软件、x办公软件;

二、被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微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微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案判决,原告微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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