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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闵某某诉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闵某某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余某某、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0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闵某某五人各自出资x元购买了豫S-x、豫S-x两辆客车挂靠商城客运公司从事客运活动,经营商城至温州专线。2002年9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四人每人又出资x元购买豫S-x客车挂靠潢川客运公司从事客运活动。合伙期间,2002年9月前由被告余某某管理合伙帐目。之后合伙人共同聘请蒋仁成管理合伙帐。2003年6月蒋仁成辞职后将帐交给被告李某甲管理。2004年3月15日,被告李某甲将合伙帐转给李某乙管理。李某乙管帐至2005年春运后,由于种种原因,致李某乙垫资数额较大,无法参与正常经营活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05年2月25日邀请商城客运公司会计李某顺帮助结算合伙帐目。同年3月28日双方在结帐情况汇总上签字。根据结算情况,原告以其为合伙人垫付合伙亏损及偿付合伙债务20余某元,使自己无力偿还外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四被告提出此次算帐出入太大,有错、漏算情况,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审计,此案一审由商城县鑫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二审认为一审鑫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资质。二审中又委托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二次审计均对2003年6月28日至2005年2月25日的收支情况出具了结论,两次审计结论载明经营收入一致为x元,但支出情况有以下几点不同:一、李某乙支付还车款情况,一审审计认定支付x.10元;二审审计可以认定李某乙还车款支付x元,尚差x.10元无法认定属谁偿还二、李某甲交帐时白条x元属谁所欠认识不一;三、二审审计对一审审计中费用支出不予认可的有x元。另查明,豫S-x号车李某乙已处理作价x元,豫S-x、豫S-x两辆车现仍由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三人经营,在二审期间豫S-x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作价x元,豫S-x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作价x元。车款下欠x元按三人各x元对待。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得到证实并实际进行了合伙经营,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其为合伙体垫付的资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审少计还车款x.10元的问题,因此款确实已还,原告称是自己所还,被告不予认可,但提不出证据,故此款可认定为李某乙所还。关于李某甲交帐时白条x元的问题,因此证据时间、内容不清,且此证据系李某乙书写,李某甲、罗某某签名,故只能认定此款属合伙体所欠,关于闵某某股本x元的问题,被告辩解属李某乙与闵某某单独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款应认定为李某乙所还;关于二审审计剔除的不予认可的费用支出x元的问题,因二审审计认定属李某乙多报重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李某乙个人退出。综上,李某乙应得款x.70元(应得车款x+应得债权x元+应得现金x.20元-分摊现金x.50元-扣车款x元);李某甲应退现金x.50元(应得车款x元+应得债权x元-分摊现金x.50元-扣债务x元-扣车款x元);罗某某应退现金x.50元(应得车款x元+应得债权x元-分摊现金x.50元-扣债务x元-扣车款x元);余某某应退现金x.50元(应得车款x元+应得债权x元-分摊现金x.50元-扣债务x元-扣车款x元);闵某某应退现金2949.20元(应得车款x元+应得债权x元-分摊现金x.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闵某某均同意散伙,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李某乙应分得资产x.70元,此款由四被告支付。其中李某甲支付x.50元,罗某某支付x.50元,余某某支付x.50元,闵某某支付2949.2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8720元,李某乙、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各负担1918元,闵某某负担1048元。

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闵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合伙总收入为x元错误,加上李某乙没有入帐的温州站收入,总收入应是x.75元。一审认定李某乙还车款x.10元错误,其中x.10元不能认定为李某乙所还。一审认定白条x元是合伙欠李某乙钱错误,该条不是欠条,且是李某乙所写,虽有李某甲、罗某某名字,但不能说明问题。一审认定李某乙退闵某某股本2万元没有闵某某收据,不应由其他合伙人分担,应由李某乙与闵某某之间结算。还潢川站规费10万元,李某乙应当承担2.5万元,一审没有判决。李某乙经手管帐,现金不仅没有超支,而是节余x.65元,加上卖车款16万元,尚有x元可分。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是合伙纠纷,既然散伙,应对合伙全部帐目进行清算,本案没有清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帐目明确,但对个别问题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合伙总收入x元事实清楚。上诉人称温州站收入没有入帐是错误的。双方在原一审时均认可任何人都无法从温州站拿走一分钱。一审根据两次审计报告,对合伙营运期间的收入、支出、固定资产的投入、车款的支付都有详细的科目,不存在盈亏数目不清的问题。关于还车款,除蒋会计管帐期间支付的还车款外,其余某车款即使是李某甲所还,因为他将经营期间所有的票和余某又交给李某乙了,此款也只能认定为李某乙所还。李某甲在交帐时所欠x元事实清楚,应由李某甲补给李某乙现金x元。闵某某退股本两万元原在一审时上诉人是认可的。潢川站规费10万元,是用卖车款还的,即豫S-x车实际作价17万元,李某乙已经分摊2.5万元。二、一审法院根据两次审计报告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在此次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依照商城县鑫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商会专审字(2005)X号审计报告和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恒通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审计内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依据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恒通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以下事实可以确认:2003年6月28日至2005年2月25日合伙经营期间总经营收入为x元,总支出为x.14元,偿还车款x.10元,偿还债务x元,欠债x元,债权x元。2003年6月28日前现金库存x.04元。在2007年8月30日商城县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李某乙主张各方当事人在合伙中利润分配比例为李某乙22.1%、李某甲22.1%、余某某22.1%、罗某某22.1%、闵某某11.6%,上诉人在二审代理意见中对此分配比例予以认可。豫S-x车实际作价17万元,其中10万元还潢川站规费。商城县鑫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未提供鉴定机构相关资质和鉴定人员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李某乙管理合伙帐目期间,其所管理的是合伙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对独立。关于李某乙举证的闵某某退伙x元,因合伙人对该x元及闵某某是否退伙意见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x元是闵某某退伙时应当分割的合伙财产,对李某乙主张的闵某某已经退伙及支付x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豫S-x车实际作价17万元,其中10万元还潢川站规费,其中已经有李某乙的偿还比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李某甲交帐时白条x元,不能确认为审计期间的借款,且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恒通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并未将其纳入审计范围,对该x元本院不予认定。支付车款依据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恒通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李某乙举证的由其经营期间偿还的车款为x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据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恒通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在2003年6月28日至2005年2月25日期间合伙经营李某乙现金超支情况应当为:库存现金x.04元+经营收入现金x元-费用支出x.14元-还宇通车款x元-还应付帐款及应付工资支出x元-对李某甲等债权x元=-x.10元。其中恒通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第八项现金超支情况中“李某甲等借款x元”数据错误,依据该审计报告第七项该数据应当为x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合伙财产三辆运营车辆处理总价款为26万元,扣除付潢川站规费10万元,剩余16万元亦应按比例分配,李某乙应当分配x元×22.1%=x元,李某乙处理豫S-x所得车款4万元,超出4640元应当扣除。对李某乙管理合伙帐目期间的现金超支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按比例分担。其中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应当分担(x.10-4640元)×22.1%=x.03元,闵某某应当分担(x.10-4640元)×11.6%=x.99元。商城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委托审计范围均为2003年6月29日至2005年2月25日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的经营收支情况,对商城县鑫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商会专审字(2005)X号审计报告因没有提供相关资质,本院不予认定。对信阳恒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恒通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审计范围外的合伙经营情况因双方意见不一,且也未经审计,双方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为“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分别向李某乙支付x.03元;闵某某向李某乙支付x.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8720元,李某乙承担5930元,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各承担781元,闵某某承担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元,李某甲、罗某某、余某某、闵某某共同承担2742元,李某乙承担5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喻春芳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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