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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富兴建筑有限公司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富兴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原告开封市富兴建筑有限公司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房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租赁新宋路一处院落用以停放公司大型设备。后因“晋开1830工程”房屋需要拆迁,经协商被告愿意给付x元,但是等公司搬迁完毕找拆迁办索要搬迁费时,拆迁办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搬迁费x元。经审理查明,拆迁办并未与开封市富兴建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富兴建筑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红艳

审判员张俊明

审判员李志军

二0O九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许泷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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