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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德泉,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钟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书记员晏飞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德泉、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与被告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无法继续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信息表两份,欲证实原告及其婚生女的基本情况。

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钟某某辩称:婚后虽偶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心脏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婚生女钟某清患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

庭审中双方分别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来往较多,关系较好。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钟某清,曾用名钟X)。2010年7月,原告及婚生女钟某清均因病入住石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其间双方因对孩子照看等琐事发生口角,此后原告在本县一制衣厂上班期间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1月,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原告离家前往湖北务工,自行中断了与被告的一切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且因双方缺乏信任而导致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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