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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乙犯非法出售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乙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至2009年6月间,丁某某从郑州通过物流方式先后向王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00余本(每本50份),王某乙又将该非法制造的发票在鹤壁市山城区等地销售给个体商店、饭店等300余本。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丁某某抓获。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方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证明,鹤壁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王某乙立功证明等在卷所证实,二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乙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可视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出售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福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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