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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与裘某某、田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系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司某与被上诉人裘某某、田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裘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与司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司某与田某某共同退回转让费x元,押金4000元,并赔偿装修费x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1日做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雁,被上诉人裘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l6日,司某将其租赁经营的位于本市X路中段湛河区政府大门外以北第1间门面房转让给裘某某,裘某某交付给司某转让费x元(含房屋押金4000元),并接收美的挂式空调l台,简易货架13米,之后,裘某某即从2009年7月开始租赁使用该房屋并交付租金至2009年11月。经查,该承租房屋归属平顶山市湛河区机关服务中心房屋租赁站,该租赁站与田某某在2009年1月1日签订门面房临时租房协议一份,将该房屋租赁给田某某使用,期限一年,双方并约定该租赁房屋承租方不得私自转租,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第三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田某某并未使用该房屋即将其转让给司某进行使用,而司某之后将该房屋转让给裘某某。

原审认为,裘某某所受让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中段湛河区政府大门外以北第1间门面房系转租所得,根据该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田某某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承租房屋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租,司某、田某某的行为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无效,基于此,裘某某与司某因其无效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予相互返还,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裘某某与司某的房屋转租行为无效;二、司某返还裘某某转让费x元;三、裘某某返还司某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简易货架13米;四、驳回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025元,由裘某某负担228元,司某负担797元。

宣判后,司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和田某某之间及与裘某某之间均是房屋转租关系,而不是转让关系。其将门面房转租给裘某某时,已将租赁合同一并给了裘某某,裘某某对合同内容十分清楚,他愿意承租,而且裘某某已对房主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租金,一审确认合同无效并判令其返还x元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违法,另外两个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活动。

被上诉人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田某某与司某之间、司某与裘某某之间系转租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和判决主文部分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故上诉人司某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平顶山市湛河区机关服务中心房屋租赁站和田某某也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该租赁房屋承租方不得私自转租,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裘某某与司某的房屋转租行为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司某认为被上诉人裘某某明知房屋不得转租的事实而租赁经营,其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司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裘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不得转租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司某作为与裘某某转租行为的相对方应当承担返还价款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后司某亦可向其转租行为的相对方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司某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原审庭审笔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陈克

审判员李宁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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