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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与张某乙、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系河南天广(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香,河南九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和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5.6万元,共计20.6万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5月13日,张某乙借给平顶山市青年煤矿(现宝丰县青年煤矿)现金5万元整。平顶山市青年煤矿为其出具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款五万元整(含本息),还款时间为1998年3月13日。”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某乙多次向该矿索要借款,一直未还。2008年9月27日宝丰县青年煤矿被吊销营业执照,该矿主管部门为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1992年5月成立,是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国有企业。2005年12月3O日,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与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乙方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是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下属宝丰县青年煤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有关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煤矿整体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其宝丰县青年煤矿的全部资产和所有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并承担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二、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权属变更前,乙方应在约定框架内先行解决公司提出的有关债务清偿问题,权属变更后,法人的变更与否由乙方决定,所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三、甲方开办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时,投入注册资金人民币97万元,由乙方全部归还甲方。其中现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公楼和实物部分计40万元,乙方应按工商部门有关规定,在办理权属变更时以资金形式置换。下余57万元,由乙方于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将57万元给付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根据工商登记情况,4O万元实物部分已置换。2006年2月26日,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与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乙方: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于2005年12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的履行,签订本补充协议书共同信守:一针对双方在2005年12月3O日所签《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事项的履行,甲乙双方约定如下:乙方保证于2006年2月26日前向甲方交纳人民币二百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二、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的权属变更完成后,乙方作为该公司新的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将约定框架内的债务清偿完毕。乙方将约定框架内的债务清偿完毕后,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甲方确认无误后,将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不计息)。三、双方2005年12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的约定执行。”2006年11月15日,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发函1份,“市劳动就业局:我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正式接收贵局原所属企业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其下属宝丰县青年煤矿,并接转该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所有债权债务。目前,我们着手并依法依规恢复正常的管理和生产,并拟先期履行双方于2005年12月签订转让协议及2006年2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的框架内责任。为此我们请求贵局退还给我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二百万元,一并用于解决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的债务问题。并所有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均与市劳动就业局无关,并自本件盖章之日标志脱钩已全部到位和生效,今后发生的一切问题全部由我公司自行解决。”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接函后将二百万元转给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

原审认为,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与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原平顶山市青年煤矿)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承担。故平顶山市青年煤矿所欠张某乙款项,应由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偿还。张某乙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有证人范××、汝×当庭证言予某证实,证据充分,应当予某支持。张某乙要求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某持。张某乙所提供的收据上加盖有“平顶山市青年煤矿”印章,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无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某乙对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承担。

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列诉讼主体。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的下属单位以及下属单位的下属单位中从未依法登记、设立有“平顶山市青年煤矿”这一实体单位,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下属的“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的下属单位中确有“宝丰县青年煤矿”,但不属于“平顶山市青年煤矿”,一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市青年煤矿”即“宝丰县青年煤矿”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证据。2、本案涉嫌违法、犯罪,应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本案讼争收据上确有“平顶山市青年煤矿财务专用章”,会计、经手人栏下均签有“赵”字,庭审中已证实,赵指的是赵×,而赵×早已因私刻印章被市公安机关收审处理过,私开的印章中就有这枚,讼争收据是涉嫌违法、犯罪形成的后果。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讼争收据上记载“今收张某乙款5万元(含本息)”,说明5万元中有本有息,本是多少,息是多少,法院没有查清。4、收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及利率,一审法院判按月息20‰计付是错误的。5、一审张某乙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乙对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1、平顶山市青年煤矿和宝丰县青年煤矿就是一个煤矿,一直去这个煤矿要钱;2、张某乙把钱送到煤矿,煤矿给出的收据,是否私刻公章张某乙并不知道。3、借款时交5万本金,当时说的就是月息2分的利息,否则也不会借钱给煤矿;4、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乙一直讨要此款,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总经理李某某也承认还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答辩称: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下属只有一个煤矿,当时叫“平顶山市青年煤矿”,有采矿证,无营业执照,后来办营业执照时改为“宝丰县青年煤矿”,平顶山市青年煤矿和宝丰县青年煤矿是一个煤矿。一审法院对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认定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与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三、双方2005年12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的约定执行”有误,该《补充协议》第三条为:“三、双方2005年12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中约定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部分,仍按双方2005年12月30日所签《转让协议》的约定执行。”2、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5日,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发函中“并所有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均与市劳动就业局无关,……”有误,应为“并郑重承诺自此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的所有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均与市劳动就业局无关”。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1997年5月13日,彭××借给平顶山市青年煤矿(现宝丰县青年煤矿)现金2万元整,平顶山市青年煤矿为其出具收据1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彭××款2万元整(含本息),还款时间为1998年3月13日。”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4、一审时证人范××出庭证明:1997年5月份,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下属青年矿因资金短缺,让其帮忙筹款,当时说月息2分,张某乙筹了5万元,其和张某乙一起到矿上财务室交的钱。当时说用10个月就还,因矿上形势不好,一直没还。当时借钱给矿上的还有彭××等共4人,这四人还到信访局上访过。5、一审时证人汝×出庭证明:其曾和张某乙去郏县好几趟找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要帐,最近一次是2010年3月。

本院认为:1、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与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原平顶山市青年煤矿)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承担。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2006年11月15日函明确表示其公司已于2006年3月15日接转宝丰县青年煤矿所有债权债务,并承诺自此平顶山市劳务经济开发总公司及宝丰县青年煤矿的所有债权债务遗留问题均与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无关。故平顶山市青年煤矿所欠张某乙款项,应由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偿还。2、宝丰县青年煤矿系原平顶山市青年煤矿的事实,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认可,且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予某认定。故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列诉讼主体,“宝丰县青年煤矿”并非“平顶山市青年煤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张某乙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有证人予某证实,亦符合张某乙向平顶山市青年煤矿出借款项为得到较高利息回报的目的,且我院(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偿还彭××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证人范××证明内容与该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故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按月息2%计付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4、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并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且张某乙等四人为追要借款进行上访,由平顶山市信访局“平信访字[2008]X号”转办通知单证明及平顶山市劳动就业局给平顶山市信访局的答复予某证明,一审庭审中证人汝×出庭证明曾多次和张某乙一起到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要账。故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上诉称张某乙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5、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称本案讼争收据是涉嫌违法、犯罪形成的后果,但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某证明。综上,平顶山市青年煤矿(现宝丰县青年煤款)收取张某乙款x元并约定支付利息,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郏县煤炭运销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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