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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5月28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2007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原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再审认定:2005年1月份,李照华(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让宗春付等人(另案处理)从安阳县三博物资公司虚开到山西省黎城县振兴钢铁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款x.64元,税款全部在当地税务机关抵扣。张某某从中得到介绍费x元。张某某于2007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赃款x元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宗春付、李照华供述、辩认笔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帐目复印件、张某某投案证明等证据。

再审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只是介绍他人虚开,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再审时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即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处罚行为之一,其介绍虚开税额较大,且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达x.64元,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一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故张某某关于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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