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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陈某芝、李某纪离婚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福胜,河南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芝),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芝、李某某离婚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葛福胜及陈某芝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关某某诉称,2003年6月11日,被告李某某在耕地时将原告撞伤,舞钢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舞民初字第X号和(2004)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9元。被告李某某为逃避债务,于2003年6月28日与被告陈某某协议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陈某某所有,被告这种为逃避债务而放弃权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某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某某与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前的2003年5月28日离婚,而非事故发生后为逃避债务离婚,因此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该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订,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下午,被告李某某在耕地时将原告关某某撞伤,为此关某某以李某某为被告两次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3)舞民初字第X号和(2004)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某某负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已离婚,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二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某财产分割的部分无效。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何协议分割,哪一方分的多或少,只要双方均属自愿,都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离婚时对财产协议分割并不违反我国有关某律的规定,原告称二被告是为逃避债务而订立的离婚协议而请求确认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宣判后,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6月11日我被李某某撞伤,后因赔偿问题我诉至法院。二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协商离婚,并把全部财产给了陈某某,使我的赔偿判决无法履行,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本案的关某是二被上诉人离婚时间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时间是2003年5月28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前。而我通过法定程序查询提供的民政局的证明,则证明二被上诉人离婚时间是2003年6月28日,在事故之后,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证有问题。而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和事实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我的离婚证是2003年5月28日通过民政局办理的,该离婚证也没有涂改过,应为有效证件。上诉人提供的仅是个证明,也不知道该证明是如何来的,该证明推翻不了我的离婚证。而且我离婚时我的次子才13岁,离婚协议把共同财产中的多半给我是用来折抵抚养费的。因此,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假设我的离婚证是2003年6月28日办理的,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除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从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的离婚证原件上显示其与李某某离婚的时间是2003年5月28日,发证机关某舞钢市X乡民政所。2、李某某与陈某某的离婚协议内容为:长子李某辉年纪超过十八周岁,随其意愿跟随生活,次子李某辉年龄尚小,跟随母亲生活,家庭财产抵作抚养费。家中堂屋三间瓦房归李某某所有,东屋平房(带门楼)三间和安吕路北侧(店李某南)商品房四间两层,归陈某某所有。个人衣物归个人,家中现有小麦40袋,除10袋分给李某某作口粮外,其余全部归陈某某所有。欠外帐1500元,由陈某某偿还。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而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相关某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恶意。故上诉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为逃避债务而订立的离婚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其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负担。

关某某申请再审称:现因我有新证据即舞钢市民政局出具的盖有钢印的证明原件和盖有钢印的离婚协议复印件,足以证明陈某某提供的《离婚证》上填写的离婚时间不实,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特申请法院予以再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李某某与陈某某的离婚时间应为2003年6月28日,其他同原一、二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某与陈某某的实际离婚日期为2003年6月28日,李某某在夫妻关某存续期间,因侵权所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李某某、陈某某之后对财产如何分割,仍不能抗衡其应该对关某某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协议其效力应起于2003年6月28日,故关某某诉请人民法院确认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某某可依据新的事实,另案主张陈某某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虽认定李某某和陈某某的离婚日期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舞钢市人民法院(2006)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炳耀

审判员寇秀琴

审判员段励萍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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