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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3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漯河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漯河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天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张博,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和1996年12月6日,王某之父王某德以王某名义两次存入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后更名为天乐公司)购房款18万元,1997年12月10日,天乐公司接收王某梯集资款13万元,以上集资款的约定利息为月息2%。1997年7月19日,天乐公司把王某集资款18万元,王某梯集资款13万元,共计31万元转到王某名下。2001年6月28日,天乐公司又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王某购房款31万元整”,并注明了31万元的来历。庭审中,天乐公司诉称该公司已于1999年3月1日向社会发出公告,将原约定月息2%改为月息1%,王某之父王某德在变更手续结算利息时即是按月息1%计算。但王某予以否认,天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乐公司将公告送达给王某之父王某德,也未举证由王某德同意从1999年3月1日按月息1%结算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天乐公司以集资款名义的借款行为属实,有天乐公司给王某出具的收据为证,应予认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王某可随时要求天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天乐公司虽提出于1999年3月1日向社会发出公告将原约定利息月息2%调整为月息1%,王某德在变换手续结算利息时,对天乐公司按月息1%结算并无异议,但未举证天乐公司已将公告送达给王某之父王某德,王某德亦未在利息结算清单上签字;故天乐公司应偿还本金,并按原约定月息2%的利率偿还利息。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31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的利率偿还利息;驳回天乐公司、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4500元,王某负担3010元,天乐公司负担(略)元。

天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王某31万元的利息应分三个阶段计算,1999年元月1日前按原约定月息2%计算,1999年元月1日至1999年7月20日按天乐公司下调的月息1%计算,1999年7月20日至今王某集资款已变更为购房款,不应支付利息;天乐公司对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漯河中院)(2001)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申请复议,漯河中院未予答复,请求改判。

王某辩称,本案是借款纠纷而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有双方约定的利息为证;对于将31万元的月息2%下调为1%,是天乐公司单方面的行为,且未将公告送给王某,王某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10月5日、12月6日王某之父王某德以王某名义在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后更名为天乐公司)存入集资款18万元,1997年12月10日王某梯在天乐公司存入集资款13万元,以上款项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1999年7月19日,天乐公司把三笔集资款共31万元转换到王某名下,天乐公司对以上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3月1日,天乐公司诉称因企业改制向社会公告,将原在漯河市职工住宅合作社集资同志的利息由原约定的月息2%调整为月息1%,公告已送达给王某之父王某德,王某德对于天乐公司提供的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清单认可,但天乐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其诉称从1999年元月1日至1999年7月20日王某31万元的利息应按月息1%计算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6月28日,天乐公司出据的收款收据表明王某31万元是由1996年10月15日8万元,1996年12月6日10万元,1997年12月10日13万元的集资款转换而来,天乐公司没有相应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商品房预售手续等证据证明王某已将31万元集资款变更为购房款,天乐公司诉称从1999年7月20日起至今31万元就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乐公司诉称因对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民二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漯河中院未予答复,通过查阅卷宗,漯河中院已于二OO一年十二月三日书面通知驳回了天乐公司的申请,对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31万元利息起算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天乐公司、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天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31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偿还利息。

三、天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集资款31万元,分别从1996年10月15日8万元、1996年12月6日10万元、1997年12月10日13万元的借款之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的利率)按照不同的欠款数额偿还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天乐公司负担8010元,王某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胡越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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