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魏某某、王某甲与陈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某、王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书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以被告王某乙为登记车主的豫x号货车,沿刘河乡陈某岗至刘河街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窝张村X村公路交叉口处时将二原告撞伤,后逃离现场,被二原告乡亲发现,并拨打了110和120,二原告才得以及时救治。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但二被告却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07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某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237.64元、误工费1735.06元(x元/年÷360天×20天)、护理费633.89元(x元/年÷360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20天)、营养费200元(10×20天)、交通费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9元。

原告王某甲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54元、误工费6021.95元(x元/年÷360天×190天)、护理费x.21元(x元/年÷360天×27天+x元/年÷360天×1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1900元(190天×10元)、交通费18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王某甲之父王某:3044元/年×5年×10%÷5子女)、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元。

原告魏某某、王某甲提交以下证据:

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相关交通工具、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

二、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证人魏某建、王某民、刘桂兰的证明。证明:被告陈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而后又被追回,自行将车放到荥阳市X镇X村委大院的事实;

三、原告魏某某为治伤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

1、原告魏某某的伤情、治疗经过和所支付的医疗费用5432.64元;

2、原告魏某某住院时间为20天;

3、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护理1人;

4、原告魏某某受伤前身体健康,受伤后除事故受伤部位外均健康;

四、原告魏某某受聘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中原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与魏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为魏某某出具的工资证明、请假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魏某某的生产矿长资格证、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证明:原告魏某某系河南省荥阳中原煤矿职工、工资年薪x元;

五、护理人员王某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证。证明:原告魏某某的护理人员王某香系河南省荥阳市X镇X村小窝张村农民;

六、原告王某甲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为治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和相关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出院后为后续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发票。证明:

1、王某甲的事故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和x.54元的医疗费损失;

2、王某甲的住院时间是27天;

3、王某甲的护理人数是1人(住院期间);

4、锁骨手术后至锁骨愈合仍需3-6个月;

5、出院后仍需护理;

6、二次手术费5000元;

7、王某甲的父亲健在、王某甲兄妹5人;

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某的身份证明及出院后护理人魏某某的相关证明。证明:

1、王某是河南省荥阳市X镇X村小窝张村农民;

2、魏某某是河南省荥阳市中原煤矿职工、年薪x元、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八、交通费票据。证明:魏某某、王某甲的交通费损失20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二原告诉求过高;二被告应以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有反诉,相互折抵后,不再赔偿二原告损失。

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乙无证据提交。

反诉原告陈某某、王某乙反诉称:2008年12月7日,反诉人陈某某购买王某乙的豫x号货车,与被反诉人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此事故的发生,致使二反诉人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反诉人陈某某多次找二被反诉人协商此事,二被反诉人置之不理,却把反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毫无道理,于法无据。二反诉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贵院在查清事实之后,依法判令二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反诉人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反诉人明确其反诉请求:各种费用4767元(养路费、运管费)(1598元/月×3月)、司机工资6000元(2000元/月×3月)、营运损失x元(x元/月×3月),共计x元的30%为x元。

反诉原告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协议书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王某乙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

2、交通规费专用票两份。证明:豫x号货车每月所需购买费用1589元。

3、郑货x号道路运输证、代理证各一份;

4、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过磅单108份。

证明:该车系合法营运车辆及11月份、12月份的运输收入状况。

第二组

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

证明:反诉被告纠集其亲属王某电等人强行扣留反诉原告的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

第三组

1、张鹏真证言一份,司机工资每人每月2000元;

2、豫x号货车行驶证及水泥厂准运证各一份;

证明:该车与反诉原告同类车辆,月收入x左右。

第四组

1、陈某久证言一份,司机工资每人每月2000元;

2、豫x号货车行驶证及水泥厂准运证各一份;

3、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过磅单三份。

证明:该车与反诉原告的车共同为水泥厂送货,月收入x余元。

第五组

1、杨伟宾证言一份,司机工资每人每月2000元;

2、豫x号货车行驶证及水泥厂准运证各一份;

3、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过磅单两份。

证明:该车与反诉原告的车共同为水泥厂送货,月收入x余元。

第六组

1、范富强证言一份,司机工资每人每月2000元;

2、豫x号货车行驶证及水泥厂准运证各一份;

3、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水泥厂过磅单两份。

证明:该车与反诉原告的车共同为水泥厂送货,月收入x余元。

第七组

张伟超证言一份,司机工资每人每月2000元。

证明:该车与反诉原告的车一同运输货物,月收入x余元。

反诉被告魏某某、王某甲辩称:1、被告方所说的运管费、养路费,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只提交到2008年12月31日,其主张的三个月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2、关于司机工资,被告方未提交任何雇佣司机的证明,原告方不予认可;3、关于营运损失,被告方未提交交强险证明,说明被告方未交纳交强险,依据相关规定,未交纳交强险的车辆根本不允许上路,所以,被告方此请求应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方的反诉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方并未扣押对方的车辆,被告方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所以其车损费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6时15分许,陈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刘河乡陈某岗刘河街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窝张村X村公路交叉口处时,与魏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窝张村X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豫x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魏某某及其乘车人王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豫x货车继续前行,在证人魏某建追赶的情况下停车。随后,魏某某、王某甲的亲属赶到,陈某某将豫x货车停放在荥阳市X镇X村委院内,自带车钥匙。之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要求将豫x货车放行,但魏某某、王某甲的亲属王某电等人不同意放车,强行扣留该车。2008年12月24日,该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中队出警民警于案发当天在事故现场发现豫x货车已被扣留至刘河乡X村委院内,后经过多次协调,伤者家属王某电等人拒不配合,强行扣留豫x货车”。

2009年3月6日,魏某某、王某甲申请财产保全。2009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9)荥交民初字第7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豫x货车扣押至荥阳市京城停车场。2009年5月27日,由于陈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2009)荥交民初字第7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豫x货车解除扣押。

2008年12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以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而共同造成的。

陈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魏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2008年12月7日,即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魏某某支付该院医疗费1620.04元(住院医疗费694.94元、门诊医疗费435.1元、490元)。

2008年12月8日,魏某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3、软组织损伤(左肩部)。2008年12月27日,魏某某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3612.6元(住院医疗费3529.6元、门诊医疗费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随访,定期复查。

魏某某提交2009年4月18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诊查费50元。

2008年12月7日,即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头皮软组织损伤。王某甲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511.54元。

2008年12月8日,王某甲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骨折端移位明显。2009年1月3日,王某甲出院,支付医疗费x.2元(住院医疗费x.2元、门诊医疗费103元)。出院时吩咐:1、左上肢贴胸固定至骨折愈合(约需3-6个月);2、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左上肢负重,仍需陪护;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5、不适随诊。

王某甲提交2009年3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检查费70元。

王某甲提交2009年4月18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诊查费50元。

王某甲提交2009年1月30日、3月7日荥阳市刘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主张放射费30元、西药、挂号费61.9元、22.9元,共计114.8元。

王某甲提交2009年2月10日荥阳市和春堂大药房药店收费票据一张,姓名魏某成(IC卡支付),主张西药费190元、中成药55元,共计2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申请伤残评定,2009年3月16日,魏某某、王某甲与陈某某双方在本院技术科协商同意:王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再进行伤残评定。

另查明:2003年11月,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豪爵)登记入户,车主系魏某某,该车检验合格至2005年6月。魏某某驾驶证为D证,有效期为2003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

2005年3月25日,豫x中型自卸货车办理登记入户手续,该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3月,王某乙系登记车主。2008年4月8日,陈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并与王某乙签订协议书。陈某某没有办理豫x中型自卸货车过户手续,系该车实际车主。

1995年6月29日,陈某某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06年6月29日换证,有效期限6年。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作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应按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作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已将该车转让给陈某某,对该车不享有控制、受益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陈某某提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以此为依据反诉原告魏某某、王某甲赔偿其豫x中型自卸货车被扣留所造成的损失,但该证明显示:伤者的亲属王某电等人扣留豫x中型自卸货车。原告魏某某、王某甲并没有扣留该车,且其二人亦不认可。因此,被告陈某某、王某乙的反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王某乙反诉的损失,可另行处理。

原告魏某某的住院医疗费4224.54元(694.94元+3529.6)元、门诊医疗费1008.1元(435.1元+490元+83元),共计5232.6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魏某某主张2009年4月18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查费50元,未提交该院门诊病历或处方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甲的住院医疗费x.74元(1511.54元+x.2元)、门诊医疗费103元,共计x.7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费70元、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查费50元、荥阳市刘河卫生院门诊收费114.8元(30元+61.9元+22.9元),共计234.8元,未提交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或处方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甲主张的荥阳市和春堂大药房药店西药费190元、中成药55元,共计245元,该药费系魏某成用IC卡支付,并非王某甲姓名,其亦没有提交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或处方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不具有确定性,且二被告不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原告魏某某系退休工人,并没有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提交受聘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中原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请假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某某主张以2007年度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1735.06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魏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农民,其护理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33.8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魏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本院均支持200元。

原告王某甲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至(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15日),共计100天。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00日为3126.03元((x元/年÷365天×100天)。

原告王某甲主张由其丈夫魏某某及亲属王某护理,因为魏某某系退休工人,并没有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其主张由魏某某护理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的护理人员应计算王某一人,因此,其主张由于王某护理所产生的费用855.7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系农村居民,根据其十级伤残,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9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交其父王某及其兄妹关系5人证明,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304.4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甲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均为270元。

原告魏某某、王某甲提交三张18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魏某某、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魏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王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32.64元、护理费633.89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8元,共计6284.53元的70%为4399.1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74元、误工费3126.03元、护理费855.7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共计x.52元的70%为x.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4899.17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36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某某、王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保全费500元,原告魏某某、王某甲承担1379元,被告陈某某承担927元。反诉费691元,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赵增辉

审判员赵睿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晨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