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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0年正月12日举行婚礼,后办理了登记手续,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二人经常吵架,被告打骂原告,且被告不务正业,孩子生病不给医治,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初订婚,订婚时原告向我索要彩礼现金x元,2010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婚礼,2010年3月25日补办结婚手续,因我属大龄青年,希望组成一个幸福的家庭过上美满生活,事事处处顺着原告,唯恐生气吵架,产生不和谐因素。原告视婚姻如儿戏,多次骗婚贪钱,与我结为合法夫妻后,仍然旧病复发,故伎重演,私自将怀孕的孩子做了流产,剥夺了我做父亲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董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书写的收到被告彩礼证明1份。2、证人苗某X、苗XX证明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收受被告彩礼1.1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本人书写;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真实,彩礼数额是1万元,不是1.1万元;对证人苗某X、苗XX当庭陈述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1,原告不予认可,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本人所写,故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与证人出庭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人苗某X、苗XX出庭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收受被告彩礼x元,并回帖退给被告100元。2010年农历正月12日二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3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带有一个男孩,与被告婚后,二人偶有生气现象。2010年8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后,二人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二人虽有纠纷发生,但不至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人民陪审员李良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鞠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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