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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新乡市X路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28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都是初婚。婚后于1995年生一子名李某,于2002年生一女名李某科。

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年龄尚小,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不久,被告就显现出其脾气大而容易激动,经常做出难以理解的过激行为;被告赌博成性,经常夜不归宿,多年来被告无心照顾儿子和女儿。被告的性格脾气就决定了被告的根本不会从生活上和事业上关心照顾原告,做到一个妻子应该尽到的本份。被告从去年开始没有工作,有时间就沉浸于赌博中,长此以往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上已无共同语言,感情上已经裂痕很深。使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生活已经丧失了信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某、女儿李某科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起诉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只要其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我们会和好如初的,故希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28日在原新乡县X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5年生有一子李某,2002年生有一女李某科。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和,加之双方在经营和对外交往等方面产生矛盾,双方互不相让,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有矛盾可以解决,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的,双方应互谅互让,改正错误,对家庭及子女负有责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甲和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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