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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李某甲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2-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3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锤,男,汉族,1960年11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日,史某某在邵原镇李某甲炭场借款(略)元,并出具欠据,载明:“今借到李某敏壹万元整,每月付息300元整,大写叁佰元整,史某某,1995年6月1日”,后李某甲追要,史某某于98年8月18日给其出具领到条一张,让其到邵原镇工办领取工办欠史某某的款。李某甲给史某某出具了收到条一份,李某甲持史某某出具的领到条到邵原镇工办领款,该镇工办未办理。2002年2月6日,史某某又给李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邵原工办,同意将邵原工办工程款给李某锤,史某某,2002年2月6日),让李某甲到邵原镇工办取款,李某甲未到该镇工办办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史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史某某欠李某甲款1000元,有其出具欠据为证,其又认可,故李某甲追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史某某辩称,其已将款偿还,并出具李某甲写的收到条,因李某甲持领到条到邵原镇工办未领到款,史某某2002年2月6日的证明可以证实此事,李某甲现拒绝到邵原镇工办领款,因此该债务仍应由史某某偿还。史某某借李某甲款时,双方虽约定利率,但该利率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某甲(略)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450元,由史某某承担。

史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某甲已同意将债权债务转移给邵原工办,其也通知了邵原工办将债权移转给李某甲,其与李某甲的债务已依法转移给邵原工办,二人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甲答辩称,史某某将债权债务转移未通知邵原工人,其主张债权债务转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过程中,史某某举出一份录音证据,内容为史某某分别与邵原工办会计薛和平、李某甲的谈话录音,旨在证明史某某已通知邵原工办债权已转移;李某甲以证据来源不合法为由拒绝答辩。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某举出的录音证据中与李某甲的谈话不能证明其已通知邵原工办,其与薛和平的谈话无谈话时间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史某某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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