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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邵某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不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南召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邵某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不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邵某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邵某、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褚松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15日向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李某某,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城关镇X组,建筑结构砖混,层数X层,间数5.5间,建筑面积127.96平方米,并附平面图。档案:召城镇字1-x号。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邵某系李某某与丈夫邵某德的养子。1984年邵某德与李某某建楼房二层五间。1988年经邵某德申请,南召县人民政府于当年7月24日为邵某德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4月14日邵某德去世。在邵某世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渐渐出现矛盾,1997年6月9日,李某某付给邵某8500元,作为邵某居住的一间半房屋的房价款。1997年7月5日原告邵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解除母子收养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了母子收养关系,并在协议中约定家庭财产全归李某某所有,邵某净人离家。该协议经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服务中心朱基在场见证,并出具(1997)召司法见字第X号见证书一份。1997年8月12日第三人李某某以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在《南阳日报》登载遗失声明。同年李某某向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发房产证,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15日向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解除母子关系后,邵某仍在争议房屋居住。2008年10月14日,李某某将邵某诉至本院,要求邵某腾出房屋。2009年1月9日邵某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邵某于1997年7月5日第三人李某某签订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时,已约定家庭全部财产归第三人所有。现原告又以部分财产所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邵某本人作为原执证人邵某德的合法继承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和李某某均辩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遗失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与李某某解除收养关系时,签订有相关协议并经见证,协议约定家庭之全部财产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足以认定该宗房产已经邵某本人于1997年作出民事处分,现邵某以该处房产其本人享有部分财产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补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然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协调,上诉人邵某同意出资将该处房产购回,李某某亦表示同意,但因邵某怠于履行,致使协调无果。故上诉人邵某的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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