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邵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南召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松谦,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邵某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不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邵某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16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邵某、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褚松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15日向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李某某,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城关镇X组,建筑结构砖混,层数X层,间数5.5间,建筑面积127.96平方米,并附平面图。档案:召城镇字1-x号。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邵某系李某某与丈夫邵某德的养子。1984年邵某德与李某某建楼房二层五间。1988年经邵某德申请,南召县人民政府于当年7月24日为邵某德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4月14日邵某德去世。在邵某世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渐渐出现矛盾,1997年6月9日,李某某付给邵某8500元,作为邵某居住的一间半房屋的房价款。1997年7月5日原告邵某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解除母子收养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了母子收养关系,并在协议中约定家庭财产全归李某某所有,邵某净人离家。该协议经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服务中心朱基在场见证,并出具(1997)召司法见字第X号见证书一份。1997年8月12日第三人李某某以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在《南阳日报》登载遗失声明。同年李某某向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申请补发房产证,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15日向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解除母子关系后,邵某仍在争议房屋居住。2008年10月14日,李某某将邵某诉至本院,要求邵某腾出房屋。2009年1月9日邵某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邵某于1997年7月5日第三人李某某签订解除收养关系协议时,已约定家庭全部财产归第三人所有。现原告又以部分财产所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邵某本人作为原执证人邵某德的合法继承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本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南召县人民政府和李某某均辩称: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遗失补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与李某某解除收养关系时,签订有相关协议并经见证,协议约定家庭之全部财产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足以认定该宗房产已经邵某本人于1997年作出民事处分,现邵某以该处房产其本人享有部分财产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某补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然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协调,上诉人邵某同意出资将该处房产购回,李某某亦表示同意,但因邵某怠于履行,致使协调无果。故上诉人邵某的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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