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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破产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阳市保信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不服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元欣、万某某、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徐晓玉、第三人南阳市保信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由于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破产清算小组组长调离原工作岗位,有待确定新的破产清算小组负责人及原告梁某某的申请,本案分别于2008年8月8日、2008年11月16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给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登记颁发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表。

3、土地登记审批表。

4、宛市x%X号《关于南阳县综合厂建设占用土地的批复》。

5、宛市建规管字x%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宛市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加盖注销、作废章),

原告梁某某诉称:争议宗地原属南阳县服装厂。1989年春,南阳县服装厂被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兼并。1989年3月27日,原南阳县化工机械厂给彭营村委汇款4万某,成就了原南阳县服装厂征地的附加条件。1994年政府给南阳县服装厂颁发了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被赶出该企业后,几经诉讼,(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对方剥夺了原告经营管理权,侵害了原告的资产收益权。该判决生效,赋予了原告对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按份共有的权利。在土地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被告变更土地登记,将国用x%字第x号证注销并登记为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的国用x!%字第x号证是违法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1998)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宛市生x%X号《关于南阳县综合厂建设占用土地的批复》;5、信会审字(2002)第X号审计报告;6、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土地登记申请及注销的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答辩称:1、原南阳县服装厂与原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至1994年服装厂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土地登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能说明原告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国有划拨土地未经政府批准,其使用权不能发生转移,2003年以后的法院判决,不能否定我单位1999年的行政行为的正确性。3、我单位给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发放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有客观根据的。

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破产清算组口头答辩称:1、原告不享有诉权,争议宗地是划拨地,初始登记是给南阳县服装厂的;2、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破产程序合法,划拨土地应无偿收回;3、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该第三人举证如下:1、(2005)宛破字第04-X号民事裁定书;2、(2005)宛民破字第04-X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南阳市保信服装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3、原告起诉超期限;4、我公司不应成为当事人,我公司是新成立的企业。该第三人举证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互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破产清算组所举证据系法院生效文书,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南阳市保信服装公司所举其营业执照,其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宗地位于南阳市X路X号(卧龙路北侧)。1977年12月2日,宛市生x%X号《关于南阳县综合厂建设占用土地的批复》,批准原南阳县综合厂使用该宗地。1988年6月10日,原南阳市土地管理办公室《关于南阳县服装厂划拨土地纪要》载明:本案争议宗地归原南阳县服装厂使用,并由原南阳县服装厂一次性补偿给彭营村委4万某。1994年7月21日,南阳市建设委员会给南阳县服装厂颁发了宛市建规管字x%第X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8月1日,南阳市人民政府给南阳县服装厂颁发了宛市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7年8月,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申请对争议之宗地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登记的依据即为上述宛市生x%X号文及《关于南阳县服装厂划拨土地纪要》。被告经审查后,于1999年注销宛市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为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登记颁发了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经(1998)宛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88年8月,梁某某与南阳市X镇集体工业联社签订《关于合营南阳化工机械厂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由梁某某任厂长。双方以合营的南阳县化工机械厂进行工商登记,1989年5月变更工商登记为“南阳化工机械厂”,1989年7月1日,宛城区X镇集体工业联社下发“宛县二轻字x%X号文,通知原南阳县服装厂与原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合并成立南阳化工机械厂。1989年3月27日,原南阳县化工机械厂在经营期间给彭营村委汇款4万某用于支付土地补偿款。1992年4月,梁某某被免去厂长职务。经梁某某诉讼,上述(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定宛城区X镇集体工业联社返还梁某某的投资款9万某元。后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于2006年2月23日破产程序终结。其中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列入破产财产,由政府收回出让给第三人南阳市保信服装公司。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梁某某在与南阳市X乡集体企业联合社合营原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期间,于1989年3月27日向彭营村委支付了4万某征地补偿款(原南阳县服装厂应支付款项),从而使原南阳县化工机械及演变的原南阳化工机械厂事实上使用了本案争议宗地,因此,梁某某与本案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个第三人辩称的梁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争议宗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在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破产前该宗地归其使用,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以及此前的原南阳县服装厂使用争议宗地是划拨使用,后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破产,该争议宗地依法不列入破产财产,由人民政府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且又依法有偿出让他人使用。至此,一方面原南阳化工机械厂、原南阳县服装厂以及原南阳化工机械厂投资人之一的梁某某均不能再依法使用争议的该宗国有土地。因此,原告梁某某诉争的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因历史的变迁,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实现,其请求撤销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在客观上无实际意义;另一方面,随着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的破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被告给原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进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自动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不再具备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原告梁某某请求撤销该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亦无法律上的价值。原告梁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行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本案争议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1994年起即登记在原南阳县服装厂名下,而被告在没有任何产权变更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的申请,将本案争议宗地的使用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并且注销了原南阳县服装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显属主要证据不足,鉴于其已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撤销的法律价值而应确认其违法。第四、原告梁某某在负责经营合营的原南阳县化工机械厂期间,向彭营村委支付的4万某土地补偿款,在原合营企业(已不存在)客观上无法继续使用该划拨性质的国有土地后形成的经济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南阳市人民政府1999年为南阳市宛城区服装公司颁发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宋汉亭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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