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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三山大厦北楼X层。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7日晚,被告魏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沿306省道自仙游鲤城往郊尾方向行驶,20时45分,行经306省道50KM+450M叉路X路段,适遇陈某某无准驾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黄某乙、郑峰二人,均未配戴安全头盔)自右侧路外进入306省道并借道驶往路左,魏某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与闽x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在路右快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魏某某、黄某乙、郑峰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9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郑峰均无责任。2010年3月15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某乙头、颧部、眼、口腔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往仙游县医院抢救,次日因伤情需要转送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因本事故,原告黄某乙花去医疗费x.53元、鉴定费5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黄某乙赔偿款x元,陈某某垫付给黄某乙赔偿款x元。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闽):x。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乙、郑峰均无责任。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上述二份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黄某乙请求的误工费53.32元/天×(27+30)天=3039.24元、护理费53.32元/天×27天=14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7元/天=405元较为合理,且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x.53元、误工费3039.24元、护理费143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1元。本事故同时造成郑锋受伤,花费医疗费1124.14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224.14元。肇事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该法规定的强制保险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x元应由原告黄某乙与郑锋按比例分享。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53÷(x.53+1224.14)×x=9591元;对于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x.41元-9591元=x.41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x.41元×70%=x元,被告魏某某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x.41元×30%=7698元。被告保险公司及陈某某已各付的x元款项可予以折抵,保险公司多支付的x元-9591元=409元用于折抵被告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被告魏某某应再赔偿原告7698元-409元=7289元,被告保险公司代被告魏某某垫付409元可另行向被告魏某某追偿;折抵后,陈某某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x元=7962元。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同侵权致原告受伤,故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对原告的赔偿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七千九百六十二元,被告魏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魏某某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一百八十六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二十八元,被告魏某某负担二十六元,原告黄某乙负担一百三十二元。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肇事车辆闽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肇事人即被上诉人陈某某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及不支持后续治疗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x.41元。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赔偿项目、数额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对此问题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若发生此事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肇事车辆虽是本人的,但已将车辆以旧换新卖给仙游亿泰车行,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案所发生经济损失与本人无关,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虽未达评残等级,但其受伤结果确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是正确的;原审对后续治疗费一节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原审已对该节作出充分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原审认定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本案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名下,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之前已将该车辆转卖给他人,该事实有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李某某既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又未从车辆运行中获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与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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