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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上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8日中午13时许,原告林某某在外劳动回家时遇见被告陈某某之父陈某来在搭建“猪舍”,原告上前与其论理,称其搭建“猪舍”影响其通行,因而与被告父子发生口角,时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发生相互推对方身体,致原告摔倒。之后,经公安机关处理事态平息。次日,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经CT及X线检查,身体一切正常,花医疗费574.84元。同年11月30日经秀屿公安分局进行损伤鉴定,原告颈部有1×0.3cm2及1×0.2cm2皮肤擦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在莆田市第一医院检查花医疗费54.86元。同年12月7日及12月14日原告又在莆田附属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88.91元。2009年12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被告做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0年5月26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58.61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300元,计6408.61元。

原审认为,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家搭建“猪舍”的问题发生纠纷,双方未能节制其行为并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致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发生相互推对方身体,由于被告用力过猛致原告摔倒,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激,应负过错的责任。该事实有原、被告以及被告父亲在公安部门的陈某笔录可证,予以采信。原告对其摔倒后可能出现的伤情,到莆田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其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经CT及X线检查,其身体趋正常,且经公安部门伤情鉴定原告的伤未构成轻微伤,但原告仍然到医院再次检查,且原告的头晕、头痛的事实也存在于本案案发前已有一年时间,其再次检查看病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原告并无住院,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依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其被推摔倒后可能出现的伤到医院进行检查和鉴定,可按二天予以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本案虽发生于X年X月X日,但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期间属诉讼时效中断,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故自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所以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其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74.84元,误工费2天×53.32元/天=106.64元、交通费2天×35元/天=70元,共计751.84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七百五十一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林某某、陈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只认定医疗费574.84元是不合理的,应认定为918.61元。双方在纠纷中,本人头部受伤是事实,于2007年12月6日、7日、14日三次在医院检查费用与本纠纷有关联,应予以认定。2、事故发生后,考虑到节省开支,虽然没有住院,但误工半个月是客观存在的。3、原审只认定交通费70元是不足的,应认定500元比较合理,本事故所花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实际费用也应认定。4、因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店里的生意未经营,致海鲜损坏,也应当赔偿。本人并没有用扁担殴打陈某某肩膀,没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408.61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并答辩称,1、双方发生争执是林某某先用扁担打上诉人陈某某引起的,本人出于防卫,互相推拉,并没有将林某某推倒在地,原审认定上诉人用力过猛致林某某摔倒是错误的,本人并没有过激行为,不存在过错。2、上诉人林某某的损伤是自己行为造成的,也是轻微的,无需做CT检查,且检查结论是身体正常、无异常症状,其费用应由林某某自己承担。3、即使本人陈某某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在2007年11月28日,2007年12月2日也经过派出所调解不成,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其在2010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均否认有存在推对方的事实外,对其他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11月28日,双方当事人因搭建“猪舍”占用通道发生争议,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是因林某某先用扁担打上诉人陈某某引起纠纷,但未能举证证实,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事情发生后,当日及同月29日,秀屿分局平海派出所对纠纷进行调查,上诉人陈某某本人以及其父亲陈某来、均有承认有推倒林某某在地,其妻子林某玉也陈某双方“互相扭打在一起”,同月30日,经该分局伤情鉴定,林某某虽不构成轻微伤,但颈部存在皮肤擦伤,2009年12月2日,秀屿公安分局以陈某某殴打林某某为由,对该梓榕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没有殴打林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林某某损伤后,于2007年11月29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CT及X线检查,虽颅脑、心肺及所见肋骨未见明显异常,但其检查费用574.84元,仍应认定为本纠纷的经济损失。随后,在同年12月6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以及12月7日、14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治疗、脑电图检查及治疗未能证实与本纠纷有关联,故该费用不能支持。上诉人林某某损伤极轻微,其到市区检查并不需要陪伴,原审认定交通费70元是合理的,其上诉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海产品财产损失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纠纷虽是2007年11月28日发生的,但经公安部门处理,在2009年12月2日,才对上诉人陈某某处以行政处罚,并告知林某某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其在2010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陈某某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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