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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豪,男,生于1979年。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6月14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XX、蔚XX、张XX、尚XX、经XX、何XX、肖XX、程X(八人均另案处理),乘坐李XX(另案处理)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山头店乡X村段店自然村。郭XX告诉众人要对与其家有矛盾的郭付X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某用衣服将出租车牌照盖住。后郭XX让被告人孙某某和何XX把住大门,并说出来人就打,又让张伟X和张汉X守住郭付X家西边的过道口,郭XX和蔚XX各掂一把柒刀及尚XX手持铁管,与肖XX、经XX一起来到郭付X家西墙处,郭XX等人翻墙时惊醒了郭付X,郭付X跳出西墙后,即发生追打,在追打过程中郭付X被郭XX、蔚XX掂刀追打到本村郭文X家院里,后尚XX赶到用铁管扪郭付X背部后逃走,郭XX、蔚XX二人用刀将郭付X扎伤后逃走,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听见村上群众起来后也纷纷逃走。郭付X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且具备犯罪中止、胁从犯的情节,又属于初犯,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XX(在逃)、蔚XX、张伟X、尚XX、经XX、何XX、张汉X、肖XX(七人均已判刑)、程X(另案处理),乘坐李XX(已判刑)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山头店乡X村段店自然村。郭XX告诉众人要对与其家有矛盾的郭付X进行殴打,被告人孙某某用衣服将出租车牌照盖住。后郭XX让被告人孙某某掂把柒刀和何XX把住大门,并说出来人就打,又让张伟X和张汉X守住郭付X家西边的过道口,郭XX和蔚XX各掂一把柒刀及尚永刚手持铁管,与肖XX、经XX一起来到郭付X家西墙处,郭利芳等人翻墙时惊醒了郭付X,郭付X跳出西墙后,即发生追打。在追打过程中,郭付X被郭XX、蔚XX掂刀追打到本村郭文X家院里,后尚XX赶到用铁管扪郭付X背部后逃走,郭XX、蔚XX二人用刀将郭付X扎伤后逃走,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听见村上群众起来后也纷纷逃走。郭付岭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孙某某之父于2009年8月10日赔偿被害人家属孙某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其伙同郭XX等人殴打郭付X的供述与证人蔚XX、张伟X、尚XX、经XX、何XX、张汉X、肖XX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程X证实其与司机没下车,一个孩用衣服挡住了车牌照。证人李XX证实其驾驶的出租车将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送往案发地后,被告人孙某某用衣服挡住后面的车牌照的事实。证人孙某X证实其丈夫郭付X被郭XX等人殴打致死的事实。证人郭广X证实在睡觉时被其兄郭付X叫醒,看见郭付X浑身是血,郭付X告诉其是郭XX打的事实。证人郭文X证实郭付X被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0)襄刑初字第X号、(2005)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初犯,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且具备犯罪中止、胁从犯的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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