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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新蔡某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47岁。

被告新蔡某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新蔡某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五年十一月我与王国秀、李惠琴、李林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新蔡某古吕镇法庭提起诉讼。王国秀的丈夫李登明生前借我债务x元,出具欠条一张,署名李登明。在本案诉讼期间新蔡某民政局给王国秀出具一份假离婚证书,致使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为此我依法提起申诉,经再审新蔡某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登明的妻子王国秀偿还我x元。李登明的妻子王国秀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下达(2008)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王国秀撤诉。后在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协议调解结案。因新蔡某民政局给王国秀出具假离婚证书,致使我与王国秀的民间借贷案长达三年之久才告结束,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我与二00九年四月入驻马店精神病医院治疗,同年五月六日出院。后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我患精神分裂症与该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并已构成8级伤残。故此说明新蔡某民政局出具的一份假离婚证书延长了我的诉讼期限,新蔡某民政局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新蔡某民政局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71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就被告新蔡某民政局向本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向新蔡某民政局提出赔偿申请,由新蔡某民政局先行处理。从本案看原告黄某乙既没有向新蔡某民政局提出赔偿申请,新蔡某民政局也没有先行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荣

审判员:叶俊梅

审判员:王长征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栋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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