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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原告为被告王某乙供应焦粒,折合价款3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王某甲焦款叁拾陆万元”,同时由王某丙、王某丁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王某乙拒不支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某乙支付货款36万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丁无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其是担保人不错,但欠款人是王某乙,原告应找王某乙要回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9月6日被告王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其上面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作为担保人的签名。

被告王某丙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该欠条无异议,欠条是被告王某乙所写的不错,其与被告王某丁作为担保人的签名也属实。

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原告为被告王某乙供应焦粒,折合价款36万元,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王某甲焦款叁拾陆万元”,同时由王某丙、王某丁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面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欠原告焦粒款36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焦粒款3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被告王某乙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焦粒款计人民币36万元;

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对上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文强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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