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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行,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31日,刘某某向郑某某购买B251皮料1398.83平方米,计人民币x.43元,郑某某按约把货物送抵莆田市荔城区X镇鞋服城B1-109,时由刘某某在郑某某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并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货款人民币x.43元。经郑某某多次催讨,刘某某至今未还款。2010年3月16日,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x.43元及利息,致诉讼。

原审认为,刘某某向郑某某购买皮料,计欠货款人民币x.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某某主张没有与郑某某发生业务来往,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送货单上的供货者不是郑某某,其辩解不予支持。郑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货款人民币六万零四百零五元四角三分,并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减半收取为6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很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原审仅凭“送货单”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依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2、答辩人确实送货交付上诉人验收入库,上诉人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部份货款。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对自己有在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2010年1月31日的两张送货单上签名及在编号为x的送货单上签注“还x元,2010.1.31”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问题为“上诉人刘某某是否有向被上诉人郑某某购买皮料,以及是否有欠货款x.43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自己不认识被上诉人,自己是向雄兴皮业公司购买皮料,并不是向被上诉人郑某某购买,被上诉人把送货单顶部的“雄兴皮业公司”撕掉。故自己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为此上诉人提供2007年1月16日送货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只有向雄兴皮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没有与被上诉人郑某某进行买卖来往,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把顶部的雄兴皮业公司的字撕掉了。

被上诉人郑某某认为,如答辩理由如述,上诉人应归还货款x.43元。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与本案对不上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对自己有在被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2010年1月31日的两张送货单上签名及在编号为x的送货单上签注“还x元,2010.1.31”没有异议,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负有该两张送货单所载明的债务。至于其是欠被上诉人郑某某货款还是如其所主张是欠雄兴公司货款,其所提供的2007年1月16日送货单顶部虽印有“福建雄兴皮革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但因该送货单与本案双方讼争的事项相隔时间较长,内容也不尽相同,故上诉人刘某某以2007年的一份送货单来证明本案中其也是向雄兴公司购买皮料的依据不足。另从上诉人刘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所作的陈述看,其称“与雄兴公司之间的交易,送货单一般是四联或五联、自己保留红色的客户联。本案中的两张送货单是雄兴公司的,这两张还没结算”。而在本院要求其出示其所主张的本案中与雄兴公司交易的两单客户联时,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由此也可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出的其是向雄兴公司购买皮料而不是向被上诉人郑某某购买的抗辩不能成立,其负有向债权凭证持有人即被上诉人郑某某归还尚欠货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自己没有向被上诉人郑某某购买皮料、不应归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某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债权凭证《送货单》载有货物品名、数量、单价、总价款,其中有上诉人刘某某亲笔签名确认并注明已还款数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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