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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男,1995年1月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1999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6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3年。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系洛阳市廛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康xx电话邀请李xx去青年宫天府火锅吃饭,饭后康xx称其现住的房子要卖,以让李xx到其住所看房子为由,于当日23时将李xx骗至家中,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李xx从康xx家中出来后随即报警。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康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康xx辩称自己没有使用威胁暴力手段强奸受害人李xx。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xx耳残,酒后作案,受害人事后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夜,被告人康xx将李xx带到本市X街X-X-X-X室家中,采用暴力手段,将该女强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康xx供述与被害人李xx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受害人李xx证实,那天在康xx家,他拿啤酒让我喝,说不喝完不能走。在喝的中间,康强行搂我亲我,把我按在床上,他就脱我的衣服,我俩撕拉,并说你敢叫,就卡死你,接着就强暴我,发生性关系。在强暴过程中他按着我的胳膊没法反抗。后出去见到警车就报案;证人杨xx、张xx证实李xx当晚看到警车就报案称其被强奸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李xx裤头上所检精斑是康xx所留的几率为99.999%;刑事判决、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归某、年龄等情况;辩护人出示的残疾证,证实了康xx耳残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xx关于没有使用暴力的辩解,无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耳残,酒后作案,受害人谅解的辩解有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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