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79年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但一直未办离婚手续。2008年4月25日原告诉至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后由于原告因事迟到,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
证据三、(2008)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4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据四、被告李某乙在2008年4月份的离婚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此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2008年4月25日原告起诉到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状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后因原告开庭时迟到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此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7年5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分居至今,且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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