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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庞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17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太康县X乡X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太康县人,无业,租住(略)。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河南省太康县人,中信重机公司铸锻厂工人,住(略)-X-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景明,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庞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六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于2000年5月4日由庞某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略)元整,使用期限为10个月,月息8厘。到期后于2001年3月4日还本金1000元,清利一次。2001年6月还本金500元,清利一次。2001年11月4日还本金500元,清利一次。下欠本金(略)元,利息1216元。2002年3月份、6月份,来洛阳两次均没有见到被告,找担保人庞某某,庞某某不承认担保。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略)元;2、被告清偿利息121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车旅费及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2002年3月份、6月份来洛阳两次均没有见到我纯属不实,在我进看守所之前,给原告姐夫张永旺打过几次电话,月底还部分本金、利息,结果不幸进了看守所,请人民法院予以调解。

被告庞某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称张某乙于2000年5月4日向其借款并写有欠条一事,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就此向张某乙提供过担保。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上的签名纯属伪造。二、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保证时效,应予驳回。原告所提供的欠款条上的签名本已是子虚乌有,且即使欠条上的担保人属实,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并未向担保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的某证责任就应免除,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4日,被告张某乙向曾为自己在基金会借款提供担保的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张某乙欠杨庙南街张某甲现金壹万肆仟元正((略)元),月息8厘,期限十个月,到期本息全部还清。如果不清,愿负法律责任。到期后,被告张某乙分数次还原告张某甲欠款2000元及相关利息,剩余欠款(略)元及利息1216元至今不还,原告张某甲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的下方,署名除了“借款人张某乙”外,还有“证明人张荣旺”、“担保人庞某某”字样。被告庞某某辩称“担保人庞某某”的署名系伪造,但不申请字迹鉴定。

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为证,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张某甲(略)元、利息1216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乙应当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庞某某的诉求,因原告未能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对被告庞某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付原告张某甲欠款(略)元,利息121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5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5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六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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