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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全顺,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李国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2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郭某某与其妻子徐某某到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局长王某某办公室要求更正其女儿徐某的房产证尺寸,双方发生争执,局长王某某让工作人员通知班子成员及路平等相关人员到会议室专题研究郭某某反映的问题,路平等多人赶到王某某办公室后,让郭某某夫妇到会议室说明情况,路平拉郭某某去会议室,二人发生拖拽,当走到办公室门口时,郭某某的右手撞在西侧门框上,致使右手小指骨折,构成轻伤。

2007年10月2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路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认定被告人路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路平是在上班时间履行职务时致人伤害的。

2008年4月24日,原告郭某某向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赔偿,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特快专递邮件拒收。原告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郭某某治疗手伤的医疗费单据25张,共计现金2554.92元。2006年10月11日,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裕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原告郭某某右手小指属十级伤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2008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人路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路平是在上班时间履行职务时致人伤害的……”。路平作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行使与行政职权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及责任,应由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这一行政主体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原告右手小指的损害事实系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路平违法行使职务行为而引起,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理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手伤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手伤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法院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2008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治疗手伤的医疗费2554.92元;误工时间依原告伤情,按100天为宜,每天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1.99元计算,误工费为111.99元×100天=x元;原告郭某某右手小指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1=x元。

原告郭某某腰椎间盘突出的伤情,因无证据证实与路平的致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赔偿腰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554.92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9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某除对上述判决中赔偿的数额同意维持外,另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不正确,应当按照上诉人受伤日至评残日共计8个月(240天)计算赔偿。2、上诉人是一个作家,小手指残疾直接影响握笔写作,伤残赔偿金应按职工年工资的十倍计算进行赔偿。3、上诉人因受伤引起的腰间盘突出症与路平的致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赔偿对治疗腰间盘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x.01元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郭某某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的内容,不应得到行政赔偿。本案涉及路平是否有罪,该刑事案件正在审查中。上诉人郭某某伤好后,并无功能障碍,无丧失任何劳动能力,因此其残废赔偿金及护理费均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路平,属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了上诉人郭某某的小手指骨折,造成轻伤害,且已被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条款的规定,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确定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给予上诉人郭某某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并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某在上诉理由中提出的误工时间应按240天计算,不应按100天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的计算应更正为111.99元×240天=x.6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在误工赔偿数额上应予更正。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内容;

三、判决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郭某某医疗费2554.92元,误工费x.6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6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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