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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黄某乙诉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文尧,仙游县鲤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某、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0月26日,郑某某等42人(乙方)与福建省仙游县九仙溪水电工程开发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其中郑某某购买套房一套,其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了解决公司职工住房困难,特向仙宝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108小区的商品房两幢出售给乙方,经双方协商特订以下协议:一、出售房屋位于108小区内,编号为X号幢和X号幢,其中X号幢每套面积约为140平方米,X号幢每套面积约为130平方米,均为六层结构。二、单价:X号幢每平方米为460元,X号幢每平方米为480元,按实面积结算,各层价差为第二层下浮2%,第三、五层上浮4%,第四层上浮6%,第六层下浮12%。三、交款期限:乙方在报名时每户交1万元作为订金,其余款项在1998年12月20日前交清,报名后中途退房或交款期限到期时没有交清购房款者,均按中途退房处理,取消1万元订金。四、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但在10年内不得转让买卖,为防止在规定时间内出现转卖现象,产权证件暂由公司统一保管,待满10年后归还各购房户。

1999年9月10日,胡某某与郑某某(甲方)签订套房名额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有公司购房名额一份,自愿转让给乙方,为履行双方各自的责任,经双方协商特订以下协议:一、甲方只是转让名额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名额转让费3000元,其余权利由乙方行使。二、公司套房位于108小区内,编号X号幢,每套面积约130平方米,均为六层结构。三、单价X号幢每平方米460元,按实面积计算,购房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四、由于公司规定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10年内不得转让买卖,产权证暂由公司统一保管,待满10年后归还各购房户,所以在此协议书中申明:产权虽为甲方名字,实为乙方。五、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做好房产证,在拿到房产证时,立即交由乙方保管,不得故意拖延。六、在房产权可以转让的情况下,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做好房产证的产权转让手续,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七、乙方应按公司规定的交款时间内交清房款,否则产生的后果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八、由于套房的防盗网由公司统一定做,还没有结算,若公司有补贴给套房的钱,这笔补贴费乙方应付给甲方等。甲方郑某某。乙方胡某某。见证人黄某,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2000年初,福建省仙游县九仙溪水电工程开发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胡某某装修管理使用至今,胡某某现未支付给郑某某讼争套房的防盗网款,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7日颁发了讼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郑某某)仙政房权证LC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该证由仙游县九仙溪水电工程开发公司于2006年间交给胡某某。郑某某、黄某乙于199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

原审认为,胡某某与郑某某双方签订讼争套房名额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及支付给郑某某套房转让款义务,且胡某某已占有使用了讼争套房,故郑某某将讼争套房出卖给胡某某行为是有效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现因讼争套房所有权证仍登记为郑某某,郑某某应及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便全面将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但郑某某、黄某乙拒绝协助办理,已构成违约,故胡某某要求郑某某、黄某乙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但过户费用应按协议约定由胡某某负担。对于胡某某未支付套房防盗网款,郑某某、黄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郑某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胡某某办理仙游县X街道南桥社区X小区X排X幢X号套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套房过户给胡某某,过户费用由胡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九百元,由郑某某、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郑某某、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某、黄某乙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集资房性质,被上诉人作为非集资房单位的职工,无权享受集资房单位职工购房的福利待遇。2、《套房名额转让协议书》未指明所转让的套房单元,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约定的套房就是本案诉争的套房。《购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但在10年内不得转让买卖”,上诉人转让套房的行为违反该规定及国家有关房地产买卖的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3、本案诉争房屋是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郑某某转让该房屋未征得黄某乙的认可,事后也未征得黄某乙的追认,该无权处分行为无效。4、被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收据交款人名字均是郑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全支付了《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购房款,被上诉人无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1、当时是团购方式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房屋不属于集资房。2、即使上诉人黄某乙当时不知道买卖的事情,但被上诉人已经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十多年,这事实可以证明黄某乙是默许的。3、交款人名字虽是郑某某,但交款的收据都是由被上诉人持有,实际是被上诉人缴纳的款项。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两上诉人是否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胡某某不是仙游县九仙溪水电工程开发公司的职工,但上诉人郑某某是仙游县九仙溪水电工程开发公司的职工,其享有购买公司套房的权利,也有权将其享有的购买名额转让给被上诉人,该转让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套房名额转让协议书》中虽未指明转让的套房单元,但根据仙游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显示的房屋坐落位置可以看出,登记表上的房屋与诉争的房屋地址一致,且被上诉人已经搬进该诉争房屋居住使用10多年,可以认定《套房名额转让协议书》中的房屋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虽《套房名额转让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郑某某签订的,但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00年就搬进该诉争房屋并使用讼争房屋多年,现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不知情不合情理,应认定上诉人郑某某转让讼争套房名额给被上诉人胡某某,上诉人黄某乙知情且系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购房协议书》中规定“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但在10年内不得转让买卖”是仙游县九仙溪水电工程开发公司与职工之间的约定,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据此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福建省仙游县九仙溪水电工程开发公司开具的四张计x元购房款收款收据原件均在被上诉人胡某某处,且1999年11月4日、8日福建省仙游县九仙溪水电工程开发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胡某某的二张收取购房款收款收据中记载交款人为被上诉人胡某某,仙游县九仙溪水电工程开发公司也将套房及房屋所有权证直接交给被上诉人胡某某,可以认定该x元购房款均系被上诉人胡某某支付的。上诉人郑某某以被上诉人胡某某未依约交纳款项、无权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签订的《套房名额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胡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及转让费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约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产权转让手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黄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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