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36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以下简称大商新玛特建设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物价局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8]X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赵某某诉称,大商新玛特建设路店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等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罚,原告即于2008年5月2日向被告申诉,请求依法处罚。被告于当年5月21日回复称“已责令大商新玛特建设路店改正价格违法行为,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关于申请人的赔偿问题协商解决或者向法院诉讼”。但被告迟迟未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向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才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大商新玛特建设路店构成价格欺诈,进行了处罚告知。原告撤诉后,被告于当年11月5日答复原告称:该店的行为属于不按规定的方式和内容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已于2008年10月31日给予大商新玛特建设路店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中原区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中原价检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当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就本案一直适用一般程序已对大商新玛特建设路店认定价格欺诈后以违反明码标价进行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5月2日向被告中原区物价局提出申诉,举报第三人大商新玛特建设路店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请求被告中原区物价局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中原区物价局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中原价检处[2008]X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大商新玛特建设路店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2008年11月5日向原告赵某某送达了书面答复。原告赵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中原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中原区物价局作出的中原价检处[2008]X号当场处罚决定,并于当月16日送达给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书写了行政诉状。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受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赵某某庭审时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曾向本院起诉了被告中原区物价局的答复,本院驳回起诉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撤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会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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