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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公司诉何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旭,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X号X幢X室。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公司(下称人财保涵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下称兴安城厢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何某某系受害人关某林之妻,原告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系受害人关某林之子女。2010年5月7日8时37分左右,被告兴安城厢分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高文永驾驶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4线81KM+600M时,与受害人关某林相碰撞,造成关某林受伤。关某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3日死亡。2010年6月8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交通事故关某林与高文永负同等责任。本案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死亡补偿费x元(x元/年×5年)、丧葬费x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6720元、护理费151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62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6元。被告兴安城厢分公司已支付x.1元。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涵江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被告兴安城厢分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作为雇主的被告兴安城厢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兴安城厢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兴安城厢分公司已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兴安城厢分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涵江支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先予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的,按相关某定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其中涉及被告兴安城厢分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可由被告人财保涵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计算方法:被告人财保涵江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部分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x.46元,按过错责任在原、被告之间分配。其中涉及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x元(60%),由被告人财保涵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被告人财保涵江支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x元。因被告兴安城厢分公司已支付x.1元,被告人财保涵江支公司应继续支付x.9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各项赔偿款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一百七十三元九角。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原告何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负担1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公司负担2689元。

宣判后,人财保涵江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死者关某林住所地为福清市X镇桥尾,原审认定为城镇居民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农村居民;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错误的,死者关某林本身也有过错;3、原审认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偏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何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在二审中提供的福清市粮食局颁发的福清市镇居民粮籍证,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何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答辩称,我家在五十年代就是居民,原一直享受国家粮食供应,是城镇居民,二审中提供福清市粮食局颁发的福清市镇居民粮籍证,证明该事实。因关某林去世,给家里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合理的。几个兄弟姐妹在香港,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误工费是合理的。

兴安城厢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人财保涵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某林的户口登记为非农,且在二审中家人何某某、关某乙、关某丙、关某丁、关某戊、关某己提供关某林的国家粮食供应证,证明其享受国家粮食供应,故原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正确;本事故造成关某林死亡,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适当;因关某林的子女多数在香港等外地工作,原审认定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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