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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与王某某、张某某、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坚,杨相国,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桑园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众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八。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以贷款所购车牌号为豫x轿车一部作为抵押以担保按时还款。依据被告众城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众城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08年8月11日,借款人仍欠原告本金x.29元,利息8037.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共计x.83元,被告张某某、众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贷款所购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合同于2005年7月12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凭证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7月28日,证明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据合同履行了义务;

证据二:原告与王某某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豫x号车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三:2005年6月25日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对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四:众城公司与原告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担保函一份,证明众城公司为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证明抵押合同有效;

证据六:购车合同一份,王某某与众城公司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证明王某某是豫x号车辆所有人,张某某是担保人;

证据七: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证明王某某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共欠原告本息x.83元。

被告张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有其签名的予以认可,对担保行为也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第二页第三四行已经表明借款本金已经消亡,原告主张本金证据不能支持。

被告众城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因不涉及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五、六、七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同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有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双方对保证的实现方式和顺序并未约定。故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原告应先被告王某某的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在此之前,其没有履行保证的义务,且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故认为其应当免除责任。

被告张某某无证据提供。

被告众城公司提供原告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扣划其公司帐户9321.01元,用于还王某某借款。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1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八。被告张某某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又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以贷款所购车牌号为豫x轿车一部作为抵押以担保按时还款。依据被告众城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郑州市新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依约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2008年8月11日,借款人仍欠原告本金x.29元,利息8037.54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按时完全归还贷款本息且已逾期数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主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车辆抵押,保证人应对车辆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29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不能按期清偿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对被告抵押物豫x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某某、河南众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债权抵押物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邵凤云

审判员朱惠晓

二ОО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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