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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诉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王某己、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林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辛,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下称人财保涵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王某己、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4日13时15分,被告王某己驾驶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中型普通客车在324国道x+800M路段与原告的亲属程淑梅无驾照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淑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于2010年2月8日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己与程淑梅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程淑梅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x.41元,程淑梅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膝部及右踝部皮肤挫裂伤;4、背部及臀部大面积皮肤烫伤。后因治疗无效于2010年1月17日死亡。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财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保险金额x元。2010年1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西天尾派出所出具程淑梅户口注销证明。原告方已收取赔偿预付款x元。

另查明,死者程淑梅系原告曾某乙的妻子,婚生子女曾某丙、曾某丁,原告曾某戊婚生子女原告曾某乙、曾某珍、曾某莲。程淑梅经营承包的土地及果树在2008年初被政府全部征用,且自2007年9月起与曾某乙生活居住在曾某乙所在的西天尾紫霄供水站职工宿舍,该单位职工宿舍坐落在城镇内。

原审认为,死者程淑梅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变道时与直行的被告王某己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淑梅死亡的交通事故,程淑梅变道时影响直行车辆正常行驶,被告王某己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行驶,采取措施不力,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荔城交警大队作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己作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在被告人财保涵江支公司强制险赔偿限额外);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享受一定的运行利益,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己、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应予以准许。因闽x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死亡,故转由被告人财保涵江支公司在x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本案超过该强制赔偿限额的50%份额承担赔付责任。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定:医疗费x.41元、丧葬费x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死者程淑梅在住院2天的期间内经抢救无效在病危的情况下出院,并在2天后死亡,四原告请求赔偿死者2天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人员护理费,以及亲属3人办理丧葬事宜5天的误工费和花费的交通费1000元,是合理的,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死者程淑梅自小起系曾某戊的养女,因无提供有效的收养证明予以证实,该收养关系不能确认,西天尾镇X村委会出具的养女证明不是法定有效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曾某戊义务的包括曾某乙在内的子女均尚在,而程淑梅成年后与曾某戊的儿子曾某乙结婚,系曾某戊的儿媳,不是法定的赡养扶养人,即使死者程淑梅生前有事实上扶养曾某戊,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强制规定其死后还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故四原告主张程淑梅负有赡养扶养曾某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淑梅已为失地的农民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四原告主张死者程淑梅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程淑梅因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其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选择在强制险内赔偿是合理的。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11元。被告人财保涵江支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额为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强制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x.11元-x元)×50%,共计x.56元。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x元可从中抵扣。故四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五角六分;(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从中直接扣还给被告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对被告王某己、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98元,由原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负担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4985元。

宣判后,人财保涵江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死者程淑梅为城镇居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并对对方举证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答辩称:1、原审认定死者为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有居住地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没有偏高,且原审对此也按责任进行分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曾某嘉系曾某乙、程淑梅的孙女,曾某丙的女儿,平常是由死者生前接送孙女;提供西天尾中心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明曾某嘉平常上学都是由程淑梅接送;提供缴纳学费凭证、曾某嘉接送卡,证明曾某嘉在西天尾中心幼儿园就读。

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由二审法院审查认定。

王某己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程淑梅家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提供的紫霄供水站、西天尾镇东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征地补偿表册等证据证明,原审对死者程淑梅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死者程淑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过高,酌定为5万元比较合理,本案扣去总金额3万元,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实际损失共计x.11元,上诉人人财保涵江支公司减少承担x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判决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戊的经济损失二十九万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五角五分(被上诉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六千元可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从中直接扣还给被上诉人莆田中旅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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