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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3日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开封市X路标准件厂商住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卖给原告,约定房价x元。原告如约将房款交清,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几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皆以种种借口不予配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5,被告为原告书写条子一张,内容为“开封市X路标准件厂商住楼X单元X层X号大套(房屋),建筑面积117.57平方米,本人赵某愿将此房产权放弃,此房产权归李某某所有。”199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房以x元成交,该房手续办理期间若需有关手续,被告应积极配合,出具有关手续,如手续出现问题,一切后果由被告完全负责。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房款x元,并为原告书写收条一张。该房竣工后,被告即让原告搬入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4年10月,原告办理了该房产权证书,产权人仍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中约定,房屋手续办理期间若需有关手续,被告应积极配合出具有关手续。现被告虽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李某某办理开封市X路商住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立

审判员王静

审判员杨琳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金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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