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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诉黄某乙、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陈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荔城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8日15时30分许,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从黄某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1漳东线352K+400M处时,与前方黄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吴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乙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6月1日出院,住院54天。黄某乙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型、闭合性):1)硬膜下血肿(额、左右,颞顶、右),2)脑挫裂伤(额叶、左右,颞叶、左),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2、肋骨骨折(第11、12肋,右),3、舌体裂伤,4、右腰部软组织挫伤,5、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6、低钠、低氯血症,7、胃大部分切除术后,8、阑尾炎术后。出院时医院建议,门诊随访,休息1个月。2010年8月21日,黄某乙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本起交通事故给黄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3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元+门诊发票5张774.3元];2、误工费53.32元/天×84天(住院54天+休息30天)=4478.88元;3、护理费53.32元/天×54天=287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4天=810元;5、交通费1000元(酌定);6、营养费25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伤情程度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情程度酌定);8、鉴定费410元,合计x.46元。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赔付给黄某乙人民币x元。还查明,吴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已向荔城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保险人还投保不计免赔率。吴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吴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途经省道201漳东线352K+400M处时,与黄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吴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确定吴某某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吴某某既是闽x号轿车的车主及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因此吴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荔城财保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吴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荔城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予以支持。荔城财保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荔城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医疗费x元。荔城财保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吴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荔城财保公司全部承担。荔城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46元-x元=x.46元。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已赔付给黄某乙人民币x元,对抵荔城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金额可与荔城财保公司另行结算)后,荔城财保公司应赔偿给黄某乙人民币x.46元。黄某乙主张的日平均误工工资186.67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对黄某乙主张护理费依法予以计算,交通费按黄某乙主张予以认定。黄某乙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住院时间及伤情程度酌情予以认定。黄某乙主张摩托车损坏维修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9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234元。

宣判后,荔城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某乙在本事故中无伤残,伤情情况并不严重,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判由上诉人赔付3000元缺乏依据;2、黄某乙住所地在涵江,就医地点也在涵江,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3、伤情鉴定并不是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鉴定费用410元。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1、虽未造成伤残,按法律相关规定可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下,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还不够,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2、黄某乙住院54天,来来回回的,原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并未过高;3、造成损伤去做伤情鉴定是人之常情,是必然发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按合理要求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荔城财保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10元提出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交通费1000元是否过高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荔城财保公司认为,如上诉理由所述,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另交通费过高应予调整。

被上诉人黄某乙认为,如答辩理由所述,上诉人应承担上述项目的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应该合理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荔城财保公司应否赔付被上诉人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精神“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被上诉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上述规定精神。至于标准问题,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08年第2期《福建民事审判参考》解答第22问第(二)项“受害人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元至5000元之间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乙的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原审酌情认定3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家人的住所地在农村,与其就诊医院莆田市涵江医院相距有一定距离,同时考虑其住院时间也较长(54天),上诉人荔城财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审酌情认定的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故其要求对交通费予以改判的依据不足。对于鉴定费,系受害人为了确定其自身损伤程度、以便其对侵权人及其保险人提出合理赔偿请求而正常支出的费用,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黄某乙主张的鉴定费410元有扩大损失之嫌,故费用应予认定,上诉人荔城财保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荔城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珍寿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丽芬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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