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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诉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郊新祺周济生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街。

代表人李某某,科长。

被告李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告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以下简称“业务科”)、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商民再终字X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中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某为被告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及李某某及其委托人代理人李某、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5日,原告单位和李某某签定了产品销售合同后向李某某负责的业务科送药。李某某收到药品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单位为催要货款受到了损失。因业务科是医药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货款x元,赔偿利息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业务科辩称,原告方送的医药基本上已到期,让原告方拉走他们不拉,那么长时间了,收原告多少货,还欠原告多少钱,我们记不清了。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公司的负责人,这笔业务是职务行为,况且业务科的所剩货物及办公用品均被公司收回,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医药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清偿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3000元,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此厂系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企业;2、药品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此企业经卫生许可部门许可卫生合格的企业;3、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商丘医药公司收到药品的事实;4、收到条二份,证明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收到南昌济生制药厂药品的事实。

被告业务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工商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医药公司购销三部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商丘市医药公司文件1份,证明市医药公司下设一部四科;3、商丘市工会文件1份,证明李某某是市医药公司的工会主席;4、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所在的药品三部每月缴纳管理费2000元;5、收据15张,证明市公司收取购销三部的费用情况;6、判决书1份,证明购销三部向市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情况;7、市医药公司工资表3张,证明李某某的工资由市医药公司发放;8、收条1张,证明何某某收到被告现金1000元;9、记账凭证3张,证明购销三部进何某某药的数量及价格,系单位行为不是个人所为;10、税务发票1张,证明原告出具的发票名称均是市公司;11、收到条,证明退货9件,计款8208元;12、商品验收单1张,证明系单位存帐,不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13、账单1份,经过算账后,下欠4728.8元。

被告医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购销合同既没有商丘市医药公司的公章和医药公司授权,更没有商丘医药公司供应科的公章和授权,系原告和李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供应科无关联。

被告商丘市医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本公司根本没有与江西济生制药厂发生过任何某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原告有关的予以认可,无关的不予认可。被告医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观点为,2002年成立业务科,李某某系公司职员并由公司发放工资是事实,但证明不了公司应承担责任。

庭审后,依据原告申请对原告所举2张收条及被告所举1张收条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系同一人书写。

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0月15日原告单位与被告业务科的负责人李某某签订了“济生产品销售合同”2份,合同中约定原告给李某某送药品,付清货款。原告在合同书上盖了单位公章,李某某写下“河南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李某某”字样,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期间原告方向被告业务科供应了5种药品合计价值x元,后又退还9件,价值8208元,余欠货款x元。2003年4月29日原告业务员何某某借支被告1000元。另查明:李某某自1993年以来任被告医药公司业务科负责人,该科自负盈亏,被告医药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后该科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医药公司将其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业务科是被告医药公司的内设科室,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具备其他组织的资格,对外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应有其开办方承担。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业务科的负责人,其所在的业务科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在其单位账面上均有显示并给原告出具的有收到条,其收到货物后除退给原告一部分外没有支付货款,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其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其开办方被告医药公司应替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方借支的1000元,对其要求赔偿利息违约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货款9148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其他诉讼费用330元,共计890元由被告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贾立法

人民陪审员王海鹰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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