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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与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郑州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城建筑公司)、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明韬实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3日,被告现明韬实业公司(原郑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天河星云”住宅小区承包给被告华城建筑公司,被告华城建筑公司将其中的X号、X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华城公司口头约定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原告垫资三层,三层结顶按进度付某,主体结顶付某80%,竣工验收付某95%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与2004年12月验收合格并交付某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也未按约定支付某程款,仅支付x.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x.02元。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某程款x.02元及利息x.09元(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鉴定费4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办理工程结算督办单,证明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进行结算;

证据三.房屋照片若干,证明本案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

证据四.工程交工验收日程表和初步验收汇签单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已分别于2004年12月3日、7日交工验收;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X号、X号楼的工程造价;

证据六.鉴定费收费票据。

被告华城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现欠原告工程款57万左右,不欠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具体支付某告多少工程款不清楚。

被告明韬实业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经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的工程造价过高约30万元左右。

本院(2006)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明韬实业公司开发的“天河星云”住宅小区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没有领取建筑工程许可证。2003年10月23日,被告明韬实业公司将其承建的“天河星云”小区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城建筑公司施工,被告华城建筑公司将该小区中的X号、X号楼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原告与被告华城建筑公司口头约定:“工程造价据实结算,原告垫资三层,三层结顶按进度付某,主体结顶付某80%,竣工验收付某95%等内容”。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分别于2004年12月3日、7日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X号、X号住宅楼已交付某用。被告支付某告工程款x.00元,未全部支付,双方对该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市中豫建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X号、X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X号、X号楼工程总造价x.11元。原告支付某定费4万元。

另查明,原郑州三江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变更为河南明韬实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于同年12月25日变更为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明韬实业公司在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未取得建筑工程许可证便建设开发“天河星云”住宅小区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二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的资质资格,被告华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亦为工程转包无效。原告依约施工且已竣工,后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验收并实际交付某用,工程竣工未进行质检验收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程款、鉴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自工程实际交付某日起算即2004年12月7日,利率原、被告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明韬实业公司未提供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某被告华城公司的证据,被告明韬实业公司应在被告华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某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工程款等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某程价款利息计付某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应从付某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某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某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某,为交付某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某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告臧某某工程款x.11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明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某州市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7047元,被告华城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朱惠晓

审判员邵凤云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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