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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诉杨某甲、阮某某、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X号邮政大楼X层。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金、吴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沙溪加油站隔壁。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阮某某、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恒盛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9日8时50分,被告阮某某驾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自泉州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经324国道x+200M路段,自路右慢速车道左转弯借道驶至路左非机动车道时,未礼让路左非机动车道内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承载郑某燕直行先行,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货车车体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在路左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甲、郑某燕二人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损害后果。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郑某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额颞部头皮血肿;3、脑震荡;4、右眼视觉障碍并慢性结膜炎。因原告要求转院治疗,于2008年12月27日出院。原告杨某甲花去医疗费7750.41元。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必要复查,门诊随访。2008年12月29日,原告杨某甲以“头部受伤后头痛1月余”为主诉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访,注意营养、休息。原告花去医疗费x.82元。2009年2月11日,原告在厦门眼科中心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04.9元。2009年4月1日,原告在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2.50元。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杨某甲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甲右眼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恒盛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请求对原告杨某甲的右眼伤残原因与本次事故有没有关系进行鉴定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受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杨某甲的右眼伤残原因与本次事故有没有关系进行鉴定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正中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甲右眼盲构成八级伤残。2、杨某甲右眼盲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资料不全而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恒盛公司已付给原告4540.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9140元。诉讼中,本事故另外一受伤者郑某燕系原告杨某甲女儿,其自愿放弃对交强险的诉讼请求,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由原告杨某甲享有。

另查明,被告阮某某系被告恒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5月8日,被告恒盛公司为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5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郑某燕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3元、误工费5758.56元、护理费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9元。2008年5月8日,被告恒盛公司为其闽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5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损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对每次事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诉讼中,本事故另外一受伤者郑某燕系原告杨某甲女儿,其自愿放弃对交强险的诉讼请求,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由原告杨某甲享有。鉴于原告杨某甲在本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恒盛公司没有意见,因被告阮某某系被告恒盛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担,故本案鉴定费950元应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x.19元-950元=x.19元。被告恒盛公司已付4540.4元折抵应承担鉴定费950元后,剩余4540.4元-950元=3590.4元,再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已付9140元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19元-9140元-3590.4元=x.79元。折抵后,被告恒盛公司可就3590.4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七万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七角九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阮某某、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八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五百九十八元,原告杨某甲负担八百五十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对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医疗费x.63元全部认定是错误的,杨某甲的右眼伤是事故发生前已存在,与本事故无关,治疗眼伤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也不应由本司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在莆田住院治疗时间计算;3、认定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4、判决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杨某甲答辩称,本人经两次评残,第二次评为八级伤残。我的右眼伤与本事故有关。原审判决误工时间按108天计算是正确的,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也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判。

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阮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杨某甲的右眼视觉障碍并慢性结膜炎”有异议,认为是属于旧伤,与本事故无关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某甲被送往莆田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额颞部头皮血肿;3、脑震荡;4、右眼视觉障碍并慢性结膜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右眼伤是事故发生前已存在,与本事故无关,不承担治疗眼伤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费中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的特别约定和告知的证据,其主张非医保费用不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某甲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共108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某甲受伤后先后在莆田、仙游治疗,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金额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杨某甲伤残经重新鉴定评定为八级,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未过高,根据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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