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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自来水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方城县裕东自来水厂、方城县人民政府等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裕东自来水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该县政府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县信访局干部。

上诉人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下称中建七局四公司)、方城县裕东自来水厂(下称裕东水厂)、方城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方城县水利局(下称县水利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毕献星,裕东水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王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6月12日,裕东水厂、中建七局四公司签订了一份由中建七局四公司为裕东水厂建设配水管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1997年6月26日至1997年7月26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暂定为(略).82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1997年7月27日,双方就该工程又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工期向后顺延;原合同中工期延误不再考虑,在造价中不再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向法院起诉或仲裁。该工程于1997年6月30日开工,同年9月27日竣工,1998年4月21日交付使用。经方城县质监站1998年5月16日验收,该工程质量等级核定结果为合格。经方城县审计局审计,该局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审计报告,认定该工程造价为138万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裕东水厂已付给中建七局四公司工程款85.59万元。1999年2月8日,中建七局四公司和方城县自来水公司的代表签订了一份“管道维修协议”,约定2.3万元维修费用暂由自来水公司垫支,费用从拨付给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庭审中,裕东水厂出示了一份方城县建设局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1999年11月16日的“通知”,该通知中称:需捐资2万元搞市政建设,基建股管理费4600元,以上两项费用由自来水公司从中建七局四公司工程款扣除。但书写该通知的稿纸印制时间为2000年9月。

1997年7月25日,中建七局四公司向裕东水厂所作“请示报告”中称:建议使用北京和合肥产的输水管,否则其认为将难以达到优良等级。1997年7月26日,裕东水厂给原告方的书面答复中称:经向局长汇报,管子最好还是按唐局长和质监站所选定的办。关于质量等级,要力争创优。达到优良,给予优良奖励,如为合格,不奖不罚。

原审另查明,裕东水厂于1996年5月17日经方城县工商局核准,领取了注册号为(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其组建单位和主管单位是方城县水利局。在该次申请注册材料中显示有以下内容:核发副本一份,用后交回;营业执照副本谨限于立项使用,用后交回工商局,在此期间出现经济责任,由水利局负责。1997年10月,裕东水厂由方城县水利局移交给方城县自来水公司主管。1997年11月25日,方城县编委以方编(1997)X号文决定,撤销原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和裕东水厂,成立“方城县人民政府自来水公司”。裕东水厂于1998年9月11日经方城县工商局核准,又领取了注册号为(略)号的营业执照正、副本。1999年,方城县人民政府自来水公司又变更名称为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在方城县自来水公司1999年3月11日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信用证明”中,注册资金明细表的固定资金一栏中显示,有二水厂(即裕东水厂)房产及设备净值为409万元注册在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名下。1997年12月12日形成的中共方城县委常委会议纪要即方常纪(1997)X号文中第二条称:从97年开始至1999年结束。3年时间,县财政每年投入200万元用于偿还裕东水厂的债务,下欠债务包括利息由自来水公司承担偿还。

原审又查明,中建七局四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为追要工程款,支出车费514元、住宿费(略)元、餐费(略)元,计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四公司与裕东水厂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虽然签订时裕东水厂注册登记不完备只领取了营业执照副本,但其后该厂重新注册领了营业执照正、副本,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工程峻工后,经双方约定的质量评定部门认定为合格等级,裕东水厂已接收使用,且裕东水厂同意“工程延期不再考虑,在造价中不再扣除”、“工程质量合格不奖不罚”,因此对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138万元,予以认定。裕东水厂已付给中建七局四公司工程款85.59万元,再扣除双方认可的由裕东水厂承担的2.3万元的维修费,下欠工程款50.11万元,应由裕东水厂支付给中建七局四公司,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迟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审计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之日即1999年11月29日为起算日期。对于中建七局四公司为追要工程款所支付车费、住宿费、餐费计款(略)元,亦应由裕东水厂支付给中建七局四公司。对于裕东水厂所称应按方城县建设局“通知”,扣除中建七局四公司工程款中2万元作为捐款和4600元的管理费,因该4600元已计入裕东水厂已付给中建七局四公司的85.59万元中,不应重复计算;对2万元捐款,中建七局四公司不认可,方城县建设局所出具的“通知”又显系伪证,不予认定。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将裕东水厂的409万元固定资产注册在其名下,其应在此范围内对裕东水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方城县水利局作为裕东水厂的组建和主管部门,在裕东水厂尚不完全具备独立法人的情况下即与中建七局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视为该工程系中建七局四公司为水利局建设,且该局在裕东水厂1996年5月17日注册时亦作有承诺,故方城县水利局亦应对裕东水厂为该工程而拖欠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建七局四公司依据中共方城县委常委会议纪要请求方城县人民政府对案争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中建七局四公司所诉称的误工费和其他损失,因中建七局四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一、方城县裕东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50.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方城县裕东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计款(略)元。三、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对上述应由方城县裕东自来水厂支付给中建七局四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方城县水利局对上述应由方城县裕东自来水厂支付给中建七局四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建七局四公司要求方城县人民政府承担清偿案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中建七局四公司负担4190元,方城县裕东自来水厂负担8830元。

方城县自来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接收裕东水厂的唯一依据是方城县常委14、X号会议纪要,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县委会议纪要划归在我公司名下的409万元的固定资产,应随同隶属关系划回县水利局,我公司就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原审程序违法,中建七局四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不合格,而原审判决我方给付其合格的工程款,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中建七局四公司答辩称:1、方城县自来水公司不仅依据县委纪要接收了裕东水厂的人财物,且政府编制部门也发文确认,工商部门进行了认定,事实上自来水公司也对裕东水厂进行了接收和管理,原审判决让其承担责任于法有据。2、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多年,本案不存在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水利局答辩称:自来水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因裕东水厂原为水利局成立的,后政府下文,将裕东水厂的人、财、物移交给了自来水公司,有国资局文件,编委的文件为证,自来水公司应当共同清偿债务,水利局与该债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县政府答辩称:县常委的会议纪要真实有效,会议纪要作为党内对其内部问题进行研究内容的记录,并非政府对外的承诺,自来水公司脱离原审判决的内容,断章取义,其不愿承担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裕东水厂答辩称:债务为48万元,而非52万元,该工程不合格,不符合要求,应扣除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四公司、裕东水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对该工程的总价款138万元无异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方城县自来水公司依据方城县委常委的会议纪要已对裕东水厂的资产进行了接收和管理不持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裕东水厂虽是经县编委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后根据县委常委的意见,县编委又下发了方编(1997)X号文件,将方城县自来水公司撤销,实施法人合并,与裕东水厂合并为方城县人民政府自来水公司,后又变更为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已对裕东水厂的资产进行了占有和使用,原审判决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应在其接收裕东水厂资产的范围内对裕东水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裕东水厂、方城县自来水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且本案所争讼的施工合同的实施和履行与县政府无关,县常委14、X号会议纪要只是党的内部为某些具体问题进行研究的会议记录,不是对外界的承诺,且该会议纪要主要是针对解决城镇居民饮水的供应问题,由县政府给予一定的支持,帮助企业发展,原审判决县政府不承担责任正确,关于该工程是否合格的问题,因裕东水厂、方城县自来水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中建七局四公司承担责任另行起诉,构不成本案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县水利局抗辩,其与该笔债务无关,不应承担责任,鉴于原审判决县水利局对裕东水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县水利局并未上诉,二审期间县水利局又提出实际是上诉时才应当提出的请求,已超过了提出上诉请求的期限,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方城县自来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方城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尚万增

代理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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