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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叶某某诉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绿洲书苑名家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叶某某诉被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与原告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东,被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4日取得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三层48-X号(即郑州国际友谊广场三楼)的房屋所有权,同年8月23日原告同郑州新友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谊公司”)签定了委托代租协议,期限到2007年8月22日,到期后原告因未与新友谊公司达成新的协议,2008年3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友谊公司返还原告房屋,后该案件经法院执行,原告与新友谊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2008年8月5日原告同计秀娟签定了《房屋租赁协议》并收取了x元定金,但就在原告将要把自己的房屋交付给计秀娟使用时,发现被告却未经原告的同意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向计秀娟交付房屋,2008年10月5日计秀娟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x元赔偿金,法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计秀娟支付x元赔偿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既不愿搬离该房屋,也不愿和原告签定协议,至今被告仍然占用原告的房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原告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x元(从2008年7月30日开始暂计至2008年11月30日止),赔偿原告其他损失x元,共计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某、叶某某的房产证二份;2、(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5、2008年7月23日执行笔录及移交手续;6、原告与计秀娟所签租赁协议。7、计秀娟书写收到条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不破租赁”,此处债权得对抗后期发生的物权变更,故被告是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并进行经营收益;2、原告所诉案件事实不清,被告与新友谊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郑州市国际友谊大厦出租给被告使用,时间截至于2023年4月23日。合同主体资格无瑕疵,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求事实不清;3、被告有权占有该房屋,被告在承租期间,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与房东之间的纠纷被告从未得知,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被告是基于合同关系使用租赁物,没有任何赔偿义务,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赔偿;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计秀娟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叶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取得了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三层48-X号(即郑州国际友谊广场三楼)的房屋所有权,该房产面积为161.88平方米。同年8月23日原告同郑州新友谊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租协议,期限到2007年8月22日,到期后原告因未与该公司达成新的协议,2008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郑州新友谊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屋。后该案件经本院执行,原告与该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后原告马某某、叶某某发现被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占用了原告的上述房产。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区域商铺2008年租赁价格参考价是每平方米每月50-500元。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赔偿损失。被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原告马某某、叶某某同意使用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三层48-X号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将上述房产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08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每平方米每月按100元计算,计款x元。关于原告诉称其因被告原因赔偿计秀娟赔偿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原告马某某、叶某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三层48-X号房屋搬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负担1740元,由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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