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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甲诉贾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丙,男,25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丁,男,53岁。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贾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2011年2月11日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本院接到鉴定书后遂向原、被告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1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乙、被告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甲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贾某丙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张楼桥处与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住商丘市第六医院和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聂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肋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等伤情,为此原告花去了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交通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贾某丙辩称,肇事车是被告的,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也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2份,检查报告单、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的天数;3、医疗费单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肇事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800元;7、车损鉴定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75元;8、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9、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440元。

庭审中,被告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1日,被告贾某丙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7省道张楼桥处与由南向北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入住商丘市第六医院住院1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聂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肋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等伤情,为此原告花去了医疗费x.4元,支出交通费440元。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河南省农、林、牧、鱼业收入为每年x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该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贾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汤某甲的医疗费为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按16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1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16天每天37元,经计算为592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日共103天,每天37元,计3811元,残疾赔偿金,按9级伤残,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806.95元,经计算为x.8元。另本案中,该事故原告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0元。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后期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以上款项的70%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丙赔偿原告汤某甲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元的70%即x.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汤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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