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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户口所在地为保靖县X乡X村X号,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09年4月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远童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符蓉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4月6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和“水海”,“粉客”(二人身份不明)相互邀约,把丰某某捉起来,搞点分手费。后宋某某就给丰某某发短信,打电话叫丰某某到花垣建设银行门口见面。当晚10点多钟,宋某某,“水海”,“粉客”三人将丰某某带到保靖清水岗码头处,“粉客”借口讲宋某某以前欠他x元钱,已还x元,还有8000元没有还,怎么搞宋某某讲没钱,“粉客”就讲,你没钱就喊你婆娘(丰某某)还,否则,就要让丰某某沉河。并把丰某某拉到清水乡茶山坳的桔园处,宋某某则在码头处等。进行威胁要钱,翻包。从丰某某包里翻出两张邮政银行卡,逼问密码后,“水海”守住丰某某,“粉客”下山找到宋某某,二人到花垣邮政银行提款机取款,两张卡取得现金6000元,“粉客”讲平分各2000元,三人同意。后丰某某打110报警,宋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参与敲诈他人,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宋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辩解称:(1)、“水海”他们说要让丰某某沉河的话我不知道,我当时不在场;(2)、我没分得那2000元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与丰某某〈女,湖北人〉属于“谈朋友”关系。2009年4月6日中午,“水海”给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电话中是“粉客”讲的话。说:“把你婆娘〈丰某某〉捉起来,搞点分手费,如她走了,你什么都没得”。宋某某答应后,就给丰某某发短信,打电话叫丰某某到花垣见面。当晚10点多钟,宋某某接到丰某某的电话说,已到花垣红绿灯处的竣华超市门口了。宋某某搭“的士”到该处与丰某某见面后,叫其上车,并讲是去开房休息。当车开到花垣老电影院门口时,“水海”和“粉客”一起上了“的士”车。“粉客”叫司机往花垣老火柴厂方向开,到老火柴厂去保靖清水乡的码头边,四人下车,搭船过河到清水岗码头处。粉客”借口讲,宋某某还欠他8000元钱,要宋某某还,或者喊你婆娘丰某某还,如丰某某不拿钱来,就要让丰某某沉河。丰某某讲现没有钱,要么过河到花垣找姐妹去借。“水海”和“粉客”就把丰某某拉到清水乡茶山坳的桔园处,对丰某某进行威胁要钱,翻包。从丰某某包里翻出两张邮政银行卡,逼问密码后,“水海”守住丰某某。“粉客”下山找到宋某某,二人到花垣邮政银行的提款机取款,两张卡取得现金6000元。后二人回到清水码头,让丰某某坐船过河回花垣。“粉客”讲得6000元,每人2000元,三人表示同意。宋某某见丰某某过河后没走,坐船过河想把其带走,因丰某某在坐船过河时打110报了警,宋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7日12时许,花垣县公安局转丰某某报称:2009年4月6日晚10时许,其被前男友宋某某等三人(另二人书名不清)在保靖清水乡抢走两张邮政银行卡,并被取走卡内的6000块钱。

2、被害人丰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6日中许,宋某某给我发短信,叫我去花垣。后又几次发短信,打电话问我来了没有,到哪里了。到晚上10点多钟我给他打电话说已到花垣,在红绿灯旁等他。他坐车过来后,叫我去开房去休息。我就和他上了车,往花垣西门口开,到电影院处,又上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叫“粉客”,另一个不认识。“粉客”叫司机往哪里开没听清,后到了河码头,宋某某讲到对面玩去,四人就坐船过河了。在码头处,“粉客”讲,宋某某欠他8000元钱,要我还,不还就把我沉河了。我求他们去想办法,宋某某装头晕,什么都不讲。“粉客”和那个不认识的人就把我拉到山上,拖我,用手铐铐了我,限三天内钱到位。“粉客”拿有一把刀,翻我包。从包里翻出两张邮政银行卡,逼问密码后,“粉客”就走了。我和那个不认识的人来到码头后,“粉客”和宋某某去取钱了。一个多小时后他们回来了,“粉客”把卡退了我,不认识的那个人退我手机,就要我过河去,他们三人就走了。我报了警,宋某某坐船过来时被抓了。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相符。对伙同“水海”,“粉客”敲诈丰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另供述,在花垣邮政银行取得6000元钱,“粉客”讲三人平分各两千元。

4、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和信息记录。证实,作案的地点和方位及宋某某给丰某某发信息的记录。

5、取款监控录象视频片段。证实,宋某某与“粉客”在邮政银行取款的情况。

6、邮政银行相关书证。储蓄卡两张,一张帐号为x,一张帐号为x。八次取款6000多元。

7、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4月7日凌晨两点钟,被告人宋某某在花垣下瓦场坪河渡口被花垣县公安局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76年4月2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参与敲诈他人,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积极发信息、打电话叫被害人丰某某到花垣,并假意叫丰某某开房休息,与“水海”、“粉客”把丰某某带到清水岗码头进行敲诈。是本案的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宋某某辩解(1)要让丰某某沉河的话不知道,不在场;与案件事实相符。(2)我没分得那2000元钱。因同案犯在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已分得2000元。故对其辩解(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远童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符蓉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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