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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杜某、哈密地区钢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杜某(又名杜某燕),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哈密地区钢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X路。

委托代理人尹耕田,新疆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杜某、哈密地区钢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盛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钢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被告杜某,被告钢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林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耕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通过货运部介绍,被告杜某驾驶车号为新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新x车辆在温县中桂园瓦楞机械有限公司将原告为他人加工的价值x元的纸箱设备装车承运。200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了书面运输合同,该合同对运费、货物价值、运达地点、到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4日16时18分许,该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永山段2634公里处该车发生火灾。2008年11月9日山丹县公安某消防科下达了(山)公消责【2008】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及事故责任均系被告杜某过错引起,同时也认定了在本次事故中烧毁原告的机器设备价值为x元。对于被告杜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的赔偿问题,经与该被告协商,该被告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赔偿。因新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新x的车主为被告钢盛公司,故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货款原告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钢盛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杜某及恒昌货运信息部业主李玉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杜某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时未与该被告联系,其承运原告的货物系杜某个人行为;3.被告杜某未按照与该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办理保险,应视为被告杜某与该公司解除了挂靠关系;4.在本运输合同中,该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因而该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x元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对货物的残值未及时处理,对此扩大的损失,该被告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2.原告未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对交由该被告承运的货物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该被告不应承担;3.原告对货物的残价值不及时处理,相应的损失应由原告自担;4.运输车辆系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与被告钢盛公司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0日货物清单一份二张(系2008年11月22日运输合同附件);2.2008年11月22日运输合同一张;3.2008年12月20日温县中桂园瓦楞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4.被告杜某的驾驶证照片一张;5.新x主车、新x挂行车证照片各一张;6.甘肃省公安某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绣花庙大队证明一张;7.2008年11月9日山丹县公安某消防科(山)公消责【2008】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各一张;8.照片十五张;9.2008年9月20日加工承揽协议一张。证据1-9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与王麦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王麦来提供的图纸为王麦来加工一套价值x元的1600型纸箱设备,交货期限为2008年11月25日。该套设备原告制作完工后,通过偃师市恒昌货运信息部介绍,原告将该套设备交付给被告杜某驾驶的新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为新x车辆承运,并于2008年11月20日在温县中桂园瓦楞机械有限公司装车,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钢盛公司。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杜某在偃师市恒昌货运信息部的介绍下将货配齐,并由被告杜某清点了其所承运的包括原告安某某在内的十一家货主的货物后,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货物价值为x元(包括运费),货物到达地为新疆乌鲁木齐,运费为x元,到达期间为2008年11月27日前,双方并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运输途中货物损失由承运方承担。2008年11月24日被告杜某驾驶上述车辆及所装载的货物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永山段2634公里处时该车发生火灾,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失。本次火灾经山丹县公安某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杜某身为车主、驾驶员,对车辆检查、维护、保养、驾驶操作不善,造成此次火灾事故发生,应负间接责任。引起火灾的原因系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下坡行驶过程中,右侧前轮胎刹车片与瓦圈长时间摩擦发热引燃轮胎引起火灾。本次火灾中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为x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3、4、5、6、7、8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运输合同中仅有被告杜某签名,而没有原告签名,也没有钢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因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对被告钢盛公司无效;被告钢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王麦来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认定该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王麦来的签名系王麦来所为,但其又不要求对王麦来的笔迹申请鉴定。被告杜某则认为该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价值x元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对该x元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某所签订的运输合同中虽无原告方和中介方的签名,但该合同中所载明的货物确已实际交付被告杜某运输,因而被告杜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钢盛公司辩称该合同对该被告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钢盛公司为该运输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与被告杜某所签运输合同的效力当然及于被告钢盛公司,因此本院对钢盛公司的此辩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杜某认为原告为王麦来加工的纸箱设备价值x元过高,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某在承运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时,运输合同中已对该设备的价值x元予以确认,而本次的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且被告杜某提出的异议又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该被告此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钢盛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货物损失x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以被告钢盛公司为被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吐哈油田支公司为保险人的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被告按照运输合同之规定为新x、新x挂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而原告安某某并未按运输合同的规定为货物投保,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该被告应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某某对被告杜某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论原告对交付被告杜某承运的货物是否投保,均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效力;被告钢盛公司对被告杜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钢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6年2月15日车辆挂靠协议一张,证明被告杜某为运输合同中新x、新x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被告仅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2006年2月15日,该被告与被告杜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仅收取被告杜某管理费、工商费,而车辆实际由被告杜某支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并在挂靠协议中约定,车辆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与被告钢盛公司无关,因而对于原告的损失,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钢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为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杜某在质证时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钢盛公司与被告杜某之间所签订的挂靠协议,表明被告钢盛公司准许被告杜某的车辆登记在该被告的名下并以该被告的名义进行营运,那么被告钢盛公司即应对被告杜某在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钢盛公司在挂靠协议中约定挂靠车辆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与其无关,但此约定仅为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而被告钢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此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15日,被告钢盛公司与被告杜某达成车辆加入(挂靠)公司协议,该协议约定:新x号半挂牵引车、新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杜某,挂靠在被告钢盛公司名下,由被告杜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8年9月20日,原告安某某与王麦来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安某某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按照王麦来提供的图纸,为王麦来定做一套1600型纸箱设备,价值为x元,并由被告安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负责将该套设备送至乌鲁木齐交付王麦来。原告制作完毕后,经偃师市恒昌货运部中介,原告将该套设备交付给被告杜某驾驶的新x、新x挂车辆营运,并于2008年11月20日在温县中桂园瓦楞机械有限公司装车。同时,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杜某约定,货物运至乌鲁木齐后付被告杜某运费x元。次日杜某作为承运人在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一名托运人所达成的运输合同上签名确认了所承运货物的数量与价值,并约定到达地点为乌鲁木齐,达到时间为2008年11月27日前,运输途中产生的货物损失由承运方承担。2008年11月24日16时18分许,杜某驾驶该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永山段2634公里处该车发生火灾,经山丹县公安某消防科认定,此次火灾系被告杜某对车辆检查、维护、保养、驾驶操作不善引起,对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应负间接责任,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所托运的纸箱设备残值为3万元,不足以支付有关部门的保管费用。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某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安某某与实际车主被告杜某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杜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所承运原告的货物安某按时运送到约定的地点。但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杜某的过错导致引燃车轮胎而失火,造成原告货物损失x元,被告杜某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钢盛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表明其向社会公众准许被告杜某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活动,其虽未在原告与被告杜某签订的营运合同中签名盖章,但其也应是该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主体,理应对被告杜某在该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扩大的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所辩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货物损失x元;

二、被告哈密地区钢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杜某及被告哈密地区钢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邮寄费6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民

审判员刘爱云

代审判员张哲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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