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傅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荷泽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傅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不应支付傅某一次性工伤待遇,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上诉人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济源承包了济邵高速公路第六标段工程,并在济源设立了临时办事机构一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邵高速JSTJ-06项目经理部。2007年3月13日,傅某经吴××介绍到该工地从事路桥工程钢筋绑扎及模板的制膜、拆膜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7年3月13日-2008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上有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邵高速JSTJ-06项目经理部印章,傅某未参加工伤保险。2007年12月5日9时左右,傅某在济邵高速JSTJ-06标段庙前大桥5#右幅空心墩身27-31.5米处进行内膜拆卸工作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后被送往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即在医院进行脾脏切除术及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08年1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工资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008年6月23日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傅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7月7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傅某为六级伤残,鉴定费300元傅某已支付。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曾针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结果维持了原工伤认定。傅某多次与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工伤待遇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08年11月4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该院。诉讼中,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将工程承包给吴××后,由吴××雇佣傅某,并称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傅某的工伤认定,以及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傅某伤残认定均为吴××一手操办。傅某称其不清楚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吴××之间的关系,称其当时签订合同时,吴××告知其是代表公司的。另查明,2007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否认其与傅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邵高速JSTJ—06项目经理部与傅某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傅某的工伤认定、济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显示济邵高速JSTJ-06项目经理部将K26+980庙前大桥工程分包给吴××,但吴××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也不能据此排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理由,不予采纳。傅某在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济邵高速JSTJ-06标段工作时发生工伤,因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傅某参加工伤保险,且傅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该院认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傅某一次性工伤待遇,因无法确认傅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故应以济源市上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傅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没有招聘傅某为本单位职工,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傅某一次性工伤待遇。庙前大桥虽然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但实际上是由吴××代表华欣路桥公司施工的,傅某是受吴××的管理和指派,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傅某在工伤认定中提供的资料上有上诉人第六标段印章均是由吴××偷偷加盖,完全是不属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傅某的一次性工伤待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查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虽否认其与傅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邵高速JSTJ-06项目经理部与傅某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傅某的工伤认定、济源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显示济邵高速JSTJ-06项目经理部将K26+980庙前大桥工程分包给吴德金,但吴××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规定,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对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娃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