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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0年11月我与被告穆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都是再婚,未生育子女。2001年正式收养女儿穆某。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期间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期生活作风问题,我与被告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穆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承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穆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都是再婚,未生育子女。2001年原、被告自愿抚养一女孩,取名穆某,现随原告生活。穆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002年初原、被告去济南市做地摊生意卖书。因原、被告之间发生感情矛盾,双方无法解决,2002年夏天原告从济南回来,到其娘家居住。2003年春节前被告到原告娘家见原告一次。自2003年开始,原告在山东省梁山县华澳印刷厂打工至今,打工期间原、被告没有来往,没有见过面。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仅一个月时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1年多因感情发生矛盾,并且没有得到解决,导致了原告与被告的分居。特别是原告在7年多打工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来往和见面,更导致了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无法再和好与共同生活。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穆某,自己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穆某由原告崔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某林

人民陪审员马芬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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