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40岁,汉族。200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X街被害人赵某某家中,趁人不备将停放在院内的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价值1190元)盗走。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盗窃现场图、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张Ⅹ等证言。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趁人不备,到新乡市X街被害人赵某某的住处,将被害人停放在院内楼下的小羚羊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9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2002)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4日被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于200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3、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2008年2月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并于200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
4、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地点和受害人的陈述相一致。
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锥子、钢筋棍、刀子的情况。
6、物证照片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被盗的电动车的情况以及将被盗的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190元。
8、证人张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在盗窃电动车后骑车从胡同里出来时被赵某某发现,后与群众将杜某某抓获并报警的事实。
9、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在胡同口与其同学张加说话时,发现有一名男子骑着她的电动车从胡同口出来,就对张加说那是个偷车的,张加就骑着自己的电动车追,后将偷车的杜某某抓获并报警的事实。
10、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进入张庄村一家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电动车撬开,骑着电动车走到张庄村X路口时被发现,后被人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映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认定为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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