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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安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申请人河南国安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石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河南国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不服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申请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国安公司诉称: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石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属于越权管辖,程序违法;石某某连续旷工15天以上,单位按其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要求国安公司支付给其经济补偿金和两倍工资,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国安公司每月向石某某工资卡上转入150元,让其自行交纳养老金,裁决要求国安公司为石某某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决。

石某某辩称:劳动仲裁院并非按照行政区划设立,本案不存在违法管辖问题;国安公司提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有误,缺乏基本依据;其提及诸多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请求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以国安公司提供的石某某的考勤卡、工资表上不显示社保费用发放为由,责令国安公司补缴石某某2007年10月至2009年元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053.12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国安公司没有与石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责令国安公司支付给石某某经济补偿金1050.26元、二倍工资7752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

本院认为,国安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其提到的其他有关事实认定和向石某某索赔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国安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河南国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龚新娅

审判员朱冰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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