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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麻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8年6月17日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3月18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抓获,当日被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云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远童、秦加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符蓉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8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麻某乙伙同麻某态窜至花垣县清香宾馆门口,将莫伯发停放的一辆蓝色建设雅马哈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至贵州省松桃县,得赃款1580元,每人分得79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680元。

2、2008年4月19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麻某乙伙同麻某态、龙某窜至花垣县龙某邱某某家里,盗窃6条白沙烟、4条精品2代香烟、3条黄某蓉王香烟、3条硬壳蓝芙蓉王香烟、若干包软极品芙蓉王香烟和现金6000余元。后每人分赃得2000多元,香烟被抽完。经鉴定,被盗窃的香烟价值2610元。

3、2008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麻某乙伙同麻某态窜至花垣县南安宾馆门口,将吴发举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华林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赃物销赃至凤凰,得赃款1380元,每人分得650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600元。

4、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麻某乙伙同麻某态、龙某窜至花垣县三立集团二分厂,将宋某某停放在厂里面的一辆宝雕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至排达扣村一中年男子,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131元。

5、2008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麻某乙伙同麻某态窜至花垣县麻某场“明伟锰粉厂”,将杨静停放在厂磅房门口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麻某乙将车销赃至凤凰县,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4000元。

6、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麻某乙伙同麻某态、龙某文(在逃)窜到保靖县迁陵学校校内,将彭某某停放的一辆远大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开至花垣县藏匿;后三人又窜回保靖县。次日,麻某态伙同麻某乙、龙某文又窜到兴隆宾馆门口,将一辆停放的红色铃木x-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转移至花垣县。后三人将上述两辆摩托车骑到吉卫乡销赃,途中车辆被他人抢走。经鉴定,彭某某被盗车辆价值3510元,兴隆宾馆门口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干警追回后,经鉴定价值6300元。

7、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麻某乙伙同麻某态、龙某、龙某文窜至保靖县城迁陵医院附近,将肖某己停放在里面的一辆连通牌x-8型摩托车盗走,推至县征稽所后面。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将龙某、麻某态抓获,所盗车辆被追回。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乙参与盗窃他人财物8次,盗窃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麻某乙在所参与的所有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并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麻某乙辩称:没有伙同麻某态于2008年4月15日盗窃莫伯发蓝色建设雅马哈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2008年4月24日盗窃吴发举华林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2008年4月30日盗窃杨静的摩托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其它五次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19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麻某乙伙同麻某态、龙某(二人已判刑)窜至花垣县龙某邱某某家里,盗窃6条白沙烟、4条精品2代香烟、3条黄某蓉王香烟、3条硬壳蓝芙蓉王香烟、若干包软极品芙蓉王香烟和现金6000余元。后每人分赃得2000多元,香烟被抽完了。经鉴定,被盗窃的香烟价值26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麻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麻某态、龙某于2008年4月19日凌晨在花垣县X镇邱某某家中盗窃6000元现金和香烟的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麻某态、龙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19日凌晨三时许,麻某态、龙某伙同被告人麻某乙窜至花垣县龙某邱某某家里,盗窃6条白沙烟、4条精品2代烟香烟、3条黄某蓉王香烟、3条硬壳蓝芙蓉王香烟、若干包软极品芙蓉王香烟和现金6000余元的事实。

3、受害人邱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19日凌晨,家中6000元现金和香烟(没有具体清数)被人盗走的事实。

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5、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香烟价值2610元。

二、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麻某乙伙同麻某态、龙某窜至花垣县三立集团二分厂,龙某在门口放风、麻某态、麻某乙趁夜潜进厂内,将宋某某停放在厂里面的一辆宝雕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至排达扣村一中年男子,得赃款450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1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麻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2、同案犯麻某态、龙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告人麻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3、受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其停放在花垣县三力集团二分厂内的一辆宝雕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4、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宝雕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1131元。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而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

三、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麻某乙伙同麻某态、龙某文(在逃)窜到保靖县迁陵学校校内,将彭某某停放的一辆远大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将车开至花垣县藏匿;后三人又窜回保靖县。次日,被告人麻某乙伙同龙某文又窜到兴隆宾馆门口,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铃木x-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转移至花垣县。后麻某乙、麻某态、龙某文(在逃)将上述两辆摩托车骑到吉卫乡销赃,途中车辆被他人抢走。经鉴定,彭某某被盗车辆价值3510元;兴隆宾馆门口被盗的摩托车被公安干警追回后,经鉴定价值6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麻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同案犯麻某态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2、受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4月其停放在保靖县迁陵学校校内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3、证人龙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彭某某停放在保靖县迁陵学校校内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4、证人龙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彭某某停放在保靖县迁陵学校校内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5、证人麻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彭某某停放在保靖县迁陵学校校内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兴隆宾馆门口被盗的那一辆红色铃木x-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失主。

7、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远大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3510元;被盗的红色铃木x-2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6300元。

8、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四、2008年5月10日,被告人麻某态、龙某伙同麻某乙、龙某文窜至保靖县城迁陵医院附近,龙某放风,麻某态、麻某乙、龙某文(在逃)三人来到迁陵医院对面打石碑屋里,将肖某己停放在里面的一辆连通牌x-8型摩托车盗走,推至县征稽所后面一辆红色的货车后面。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将龙某、麻某态抓获,所盗车辆被追回。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3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及被害人肖某己的陈某。证实2008年5月10日,其停放在迁陵医院对面打石碑屋里的一辆连通牌x-8型摩托车被盗走,当推至县征稽所后面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车辆被追回。

2、被告人麻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同案犯麻某态、龙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4、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5、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连通牌x-8型摩托车价值3360元。

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四份书证:

1、抓获经过说明。2009年3月18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抓获。

2、(2006)泸检刑字第X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麻某乙2006年伙同龙某丹等人在泸溪县盗窃摩托车,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3、(2008)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麻某乙伙同麻某态、龙某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麻某乙出生于1989年12月2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的证据,除莫伯发摩托车被盗案;吴发举摩托车被盗案;杨静摩托车被盗案。仅有同案犯麻某态的供述麻某乙是同伙,系孤证,且被告人麻某乙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2008年4月15日莫伯发的一辆蓝色建设雅马哈x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案;2008年4月24日吴发举的一辆华林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案;2008年4月30日杨静的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案。仅有同案犯麻某态的供述麻某乙是同伙,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认定被告人麻某乙参与了作案,证据不足。故被告人麻某乙辩护自已没有参与以上三起作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麻某乙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麻某乙在所参与的所有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向云俊

审判员石远童

审判员秦加旺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符蓉

附页

本判决书适用以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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