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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赵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现年36岁,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陕西金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现年35岁,X年X月X日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陕西金宝(略)事务所(略)。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12月23日、12月24日,2010年9月13日、9月30日被告人冯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陈仓区X村等地苏某某等五户村民家中,谎称自己是检修线路人员或网通公司工作人员,要在当地拉线、栽电杆,并要雇佣被害人工作,通过零钱换整钱,获得被害人家中存放现金的位置,后将被害人骗离家中,乘机实施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价值合计x元和活期存折三张9000元,其中,盗窃未遂一次,价值3100元。被告人冯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冯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冯某、赵某某辩护人以被告人最后一次属盗窃未遂,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为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陈仓区X村X组村民苏某某家中,谎称自己是检修线路的人员,想在被害人家中有偿存放工具,骗取苏某某信任,后采用零钱换整钱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放钱的位置,又谎称雇佣苏某某干活将其骗离家中,乘机盗窃被害人家现金2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王某某证实,2009年12月1日12点30分左右,他们在家门口挂面,冯某和赵某某骑着红色两轮无牌照摩托车来对他们说今天准备在他们这里栽杆让给找三个人,把他们的东西先放在他们家里,并说他有100元零钱让给他们换成整钱,王某某回家去取钱时冯某跟了进去看王某某取钱,赵某某把苏某某叫到后院说看一下放东西的地方,又让王某某去搬梯子说去看后院的线路,王某某去搬梯子,冯某乘机去把他们家放在房子纸箱袜子里的2300元钱盗走了。当日14时许,他们才知道钱被盗,遂报了案。

2、证人高某某证实,2009年12月1日11点30分左右,她在家门口看见西邻居苏某某家门口放着一辆没有车牌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胖一瘦、一高某低两个人站在苏某某家门口说他们是电力局的人要拉电线、栽杆,让王某某搬来了一个梯子搭在她家门前砖垛上说要看线路。到了下午,她听苏某某两口说那两个人是小偷,把钱偷走了。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和赵某某即是2009年12月1日在苏某某和王某某家实施盗窃作案的人。

4、被告人冯某、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二)、2009年12月23日1硎唬姹烁肴⒕浴抡诺戮仁は痹荩患κ心低艹链轮殖x溪镇X村X组村民郭某某家中,谎称其是网络公司架线人员,想在被害人家中有偿存放施工材料,骗取郭某某的信任,后采用零钱换整钱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放钱的位置,又谎称雇佣郭某某干活将其骗离家中,乘机盗窃被害人家中现金5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证实,2009年12月23日11时许,冯某、赵某某骑一辆没有牌照的红色摩托车来到他家谎称是网通公司架线的,先说要有偿找个地方放材料,雇佣人挖坑栽电杆,过了一会儿,赵某某说要给人纳礼,冯某拉开皮包说都是零钱,让他换成100元的整钱,他就打开抽屉锁子给换了100元钱,冯某说电杆马上拉来了让赵某某带他去把地方平一下,他们就从家里出来往北走,冯某说他去找几个人,十几分钟后,冯某骑着摩托车过来说电杆还没有拉来叫上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就走了,他回家后看到抽屉被撬,抽屉里的5500元现金不见了,他报了案。

2、证人程某某证实,郭某某家被盗的那天,他看见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两个人和郭某某说话后,郭某某把这两个人领到他家里去了。下午听说那两个人把郭某某家几千元钱偷了。

3、证人程某某证实,2009年12月23日11点多,他看见郭某某在距他30多米远处干活,旁边站着一个瘦高某子的人,说的话是外地口音他听不清,过了一会,一个胖子骑着摩托车来把瘦高某带上走了,摩托车是无牌照、红色的。后郭某某对他说那两个人是网通架线的,找人干活。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某家院门锁、客厅门锁、客厅内北面房间门锁完好,房间内一木桌中间抽屉暗锁锁舌顶面有一擦划痕迹。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和赵某某即是2009年12月23日在郭某某家实施盗窃作案的人。

6、被告人冯某、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三)、2009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陈仓区X村X组村民霍某某家中,谎称其是网络公司拉网线的人员,想在被害人家有偿存放工具,骗取霍某某信任,后采用零钱换整钱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放钱的位置,又谎称雇佣霍某某干活将其骗离家中,乘机盗窃被害人家中现金2400元、存折三张(金额9000元)。

1、被害人霍某某证实,2009年12月24日11点多,冯某和赵某某骑一辆没有牌照的红色摩托车来他家,说是网通公司的给他村栽杆拉网线,想在他家存放工具,并让他给找干活的人,后来又说要用零钱换整钱,认下了他家卧室放钱的地方后,赵某某骑摩托车把他带到本村王某某家西面,说那里要栽一根电杆,让他在那里等他去拉电杆,就骑着摩托车走了,他在那里等了1个多小时赵某某没有来,他回家后发现柜子被撬,2400元现金和三张共9000元的信用社活期存折被盗,之后他报了警,对这三张存折进行了挂失。

2、被害人张某乙证实,2009年12月24日11点多,她丈夫领来冯某和赵某某说是网通公司栽杆拉网线的,要在她家里存放工具,在她家房子说了一会儿话后她丈夫领着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冯某和赵某某回到她家里,冯某去她家东面房子,赵某某来到西边房子关了门,用遥控器把电视机声音故意开大,出去时故意把房门锁上,她开了半天才把房子门打开,看见冯某和赵某某向南走了。一个小时后她丈夫回来发现她家2400元钱和9000元信用社存折被这两个人偷走了,她们将三张存折挂失后存折上的钱没有被盗走。

3、证人王某某证实,朱某某被盗那天11时许,他看见了这两个人,13时许,霍某某说那两个人是骗子、小偷,先换整钱,认下了他家放钱的地方,后用摩托车把他带到一组十字路那等拉电杆的车,那两个人去他家把2000多元钱偷走了。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霍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和赵某某即是2009年12月24日在霍某某家实施盗窃作案的人。

6、被告人冯某、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四)、2010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陈仓区X镇X村X组村民齐某某家中,谎称其是安装有线电视的人员,想在被害人家有偿存放工具,骗取齐某某信任,后采用零钱换整钱的手段,骗得被害人放钱的位置,又谎称让被害人寻找存放工具将其骗离家中,乘机盗窃被害人家中现金2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齐某某证实,2010年9月13日11时许,赵某某自称是镇上的人来他村里安装有线电视,想把电线杆和工具放在他家里,一天给他40元钱,让他再找3个小工干活,一天给70元钱,进屋商量时又说要用零钱换他的整钱2200元,正说话的时候冯某骑摩托车来了,他掏出2100元钱后见不给他零钱,他就把这2100元压在家里炕边的褥子下面了,之后,他们让在外面找一块空地放电杆,他和冯某到了大门外面,赵某某站在厨房门口和他老伴说话,后冯某、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向南走了,他感觉不对,就回到屋里去看钱时,2100元钱不见了,他打电话报了警。

2、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10年9月13日11点40分左右,她家里来了两个人和她老伴在卧室里说了一会儿话,听他们说的是栽电杆放工具之类的话,赵某某和她老伴去了门外,冯某又去她家卧室转了一圈后叫上赵某某骑着摩托车向南走了,他丈夫急忙跑到卧室去看,发现放在席子下面的2100元钱被偷了。

3、证人董某某证实,2010年9月13日12点多,齐某某来到村上问有没有拉电线、栽电杆的人,并给他说11点40分左右,他家里来了两个操外地口音的人,说他们是装有线电视的,要架线、栽电杆,要在他家里放工具,又说他们有事要换整钱,等他把钱拿出来后又不换了,后来乘机偷走他放在褥子下面的2100元钱。

4、公安机关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齐某某家2010年9月13日被盗现场情况。

5、宝鸡市陈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齐某某家被盗现场月饼盒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冯某右手小指所留。

6、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从齐某某家瓦房南间卧室内地面上提取的过滤嘴香烟烟蒂系被告人冯某所留。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某和赵某某即是2010年9月13日在齐某某家实施盗窃作案的人。

8、宝鸡旅馆业管理系统国内旅客报表证实了被告人冯某、赵某某案发前后曾在宝鸡地区登记住宿的情况。

9、被告人冯某、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五)、2010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陈仓区X镇大王某X组村民张某乙家中,谎称其是网通公司拉网线的人员,想在被害人家中有偿存放工具,骗取张某乙信任,后采用零钱换整钱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放钱的位置,又谎称雇佣被害人干活将其骗离家中后,乘机盗窃被害人家现金3100元。两被告人骑摩托车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证实,2010年9月30日13时40分左右,冯某、赵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他家,说他们是网通的工作人员,来他村拉网通,让给找干活的民工,还要在他家里放工具,他领着俩人看了看他家里放工具的地方之后,赵某某说要去纳礼,冯某掏出100元零钱交给赵某某,赵某某说零钱不好纳礼,要换成100元的整钱,他在他放钱的抽屉取钱给换成整钱后,冯某、赵某某让他赶快找放电杆的地方,他带了一把铁锨就和赵某某走了,冯某和他老婆在他家里,他觉得这事不对劲就赶快回到家里,他就把冯某抓住了,后来赵某某也被村民抓住了,他发现他家放钱的抽屉被撬,抽屉里的3100余元钱被盗。

2、被害人贺某某证实,2010年9月30日13时许,她丈夫张某乙对她说来的两个人说是网通公司架线的,要放工具,这两个人让她在后院搬东西腾地方,后她丈夫抓住冯某,摩托车倒在地上,冯某把偷她家的3100元钱放在一个装粮食的编织袋里,她才看见她家的抽屉被撬了,他们报案后,赵某某也被群众抓住。

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0年9月30日13时30分许,他二哥张某乙说刚才过去的人是贼,他看见这个贼在邵某某家就把大门关上,打电话叫人抓贼,这个贼翻墙进入贾某某家里,后又翻墙进入邵某某家,最后被村民抓住了,他们把这个贼拉到张某乙家时,另一个贼也被抓住了,张某乙说这两个贼撬开他家抽屉,把他家钱偷了。

4、证人张某乙证实,2010年9月30日13时40分左右,他听到门外面喊抓贼,去看时,看见张某乙抓住一个胖子说这个人偷了他家的钱,后就和张某乙去邵某某家把另一个贼抓住了,后两个贼都被带去派出所。

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乙家东侧小平房内写字台右侧抽屉有多处撬压痕迹。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9月30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人民币3100元、另又扣押人民币1200元、100元面额秘鲁币一张;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钱江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钥匙三把(扣押于杨家沟派出所)、扣押现金666.20元、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三张、邮政储蓄卡一张。

7、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0月2日,侦查人员将从冯某处扣押的3100元发还给被害人贺某某、2010年10月1日,侦查人员给被告人冯某、赵某某各发还现金400元。

8、被告人冯某、赵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人冯某、赵某某已退赔了本案被害人苏某某、郭某某、霍某某、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赵某某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2010年9月30日,被告人冯某、赵某某在盗窃张某乙家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赃款,属盗窃未遂,应依法从轻予以处罚。案发后,二名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附案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无存款)没收存作案证,100元秘鲁币一张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张江潮

人民陪审员张兵兵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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