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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小名“宁宁”,男,现年26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下旬至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七次向吸毒人员贾某某、李某某、黎某某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获赃款800元,毒品折重1.38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11月8日和2010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分别给吸毒人员贾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其余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不予供认。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陈仓区城建局门口,给吸毒人员黎某某贩卖100元钱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折重0.166克(黎某某欠毒资未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黎某某证实,2010年8月24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给他卖100元钱的毒品,在城建局门口见面后王某某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他答应第二天付款,后他在招待所厕所内把毒品吸食了。黎某某对王某某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且供述的他在陈仓区城建局门口给黎某某贩卖100元钱毒品,当时黎某某欠他的100元钱至今还没有给付的地点、数量等情节与黎某某证言一致。

二、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略)其家中,给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100元钱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折重0.16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贾某某证实,2010年10月6日下午,他给王某某打电话后骑摩托车到王某某家,以100元钱买了一小包毒品,后在王某某家客厅内把毒品吸食了。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且供述的贾某某骑摩托车到他家购买100元钱的毒品和在他家客厅吸食了毒品的地点、数量等情节与贾某某证言一致。

三、201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X镇东关小学北侧十字路口,给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100元钱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折重0.16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贾某某证实,201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他给王某某打电话后骑摩托车去他村小学北侧的路口,从王某某处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后他去北坡水利渠边吸食了。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且供述的他给贾某某在陈仓区X镇东关小学北侧十字路口贩卖100元钱毒品的地点、数量等情节与贾某某证言一致。

四、2010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X镇东关小学北侧十字路口,给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100元钱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折重0.16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贾某某证实,2010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让王某某在他村小学北侧的路口处等着,他骑摩托车去后王某某以100元钱卖给他一小包毒品,他又到北坡水利渠边吸食了。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且供述的他到陈仓区X镇东关小学北侧十字路口时,贾某某已骑摩托车在那里等着他,他给贾某某贩卖100元钱毒品的地点、数量等情节与贾某某证言一致。

五、2010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逃)在宝鸡市X镇李家崖市场口,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150元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折重0.2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某证实,2010年10月底的一天16时许,她犯毒瘾后就给虢镇X村吸贩毒的周某某打了电话要买150元钱的毒品,周某某让她在虢镇李家崖市场口等,过了一会儿周某某和一个小伙一起来了,周某某给她介绍说那个小伙是虢镇的姓王,以后她要毒品就给姓王某打电话,她留了姓王某电话号码,介绍完后周某某给了她一包毒品,她给了周某某150元钱,她把毒品拿回家吸食了。

2、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王某某即是给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人。

3、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王某某的手机(x)和李某某的手机(x)在2010年10月27日、28日、30日共通话16次;王某某的手机和周某某的手机(x)在2010年10月28日至31日共通话32次。

4、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且供述的他和周某某到陈仓区X镇李家崖市场口给李某某贩卖150元钱毒品的地点、数量等情节与李某某证言一致。

六、2010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X镇李家崖千渭星城门口,以150元钱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折重0.2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某证实,2010年1月2日晚上,她给王某某打电话要买150元钱毒品,王某某让她在虢镇李家崖千渭星城门口等他,过了一会儿,王某某乘一辆出租车来给了她一小包毒品,她给付款150元钱。

2、王某某和李某某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王某某的手机(x)和李某某的手机(x)在2010年11月3日至4日通话23次。

3、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供认。

七、2010年1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宝鸡市(略)其家中,给吸毒人员贾某某贩卖100元钱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包,毒品折重0.166克。贾某某在王某某家将毒品吸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家查获毒品0.05克,从贾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贾某某证实,2010年11月8日早上,他给王某某打过电话后骑摩托车到王某某家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在王某某家北面的房间将毒品吸食了,当时他带有50元买毒品的钱,打算欠50元钱,他吸完毒品准备走时被民警抓获。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11月8日公安人员从王某某家一棕色包内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重0.05克、x红色手机一部、工作手册记录本一个、棕色手包一个、邮政银联卡一张(卡号:x)、陕西信合活期存折一张(账号:x);从贾某某裤子口袋查获毒资50元。

3、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宝公陈(法)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某家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小包,净重0.05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检材0.05克,实验中用完)。

4、王某某的手机(号码为x)和贾某某的手机(号码为x)通话详单证实了其二人在2010年11月2日至8日有23次通话。

5、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尿液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1月8日检查王某某的尿液中含有吗啡成分。

2、陈仓公安分局禁毒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周某某在逃。

3、宝鸡市公安局关于2009-2010年上半年毒品市场价格情况的函证实,2010年上半年白色毒品海洛因零包市场售价为600元/克。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贩卖毒品7次,毒品折重1.38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七次给吸毒人员贾某某、李某某、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和贾某某、李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与贾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均和吸毒人员贾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给其贩卖毒品地点、数量等情节相一致,故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只认可的其给贾某某、李某某各贩卖毒品一次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附案毒资50元没收上缴国库,x红色手机一部,工作手册记录本一个,棕色手包一个,没收存作案证;邮政银联卡一张(卡号:x)、陕西信合活期存折一张(账号:x)发还被告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郭春云

人民陪审员任瑞治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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