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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公安局与杨某乙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2-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348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1952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瑞,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某乙与济源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济源市公安局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1)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济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及代理人杨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乙1969年入伍,1973年复员后在原济源县计委工作,1975年到公安局工作,由上诉人支付工资。1991年2月,杨某乙在公安局下属单位济源市保安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办理了招工手续,招工表上有公安局及济源市保安公司公章,但杨某乙在济源市保安公司办理招工手续后仍在公安局单位工作,工资由公安局支付。杨某乙的养老保险金交至1992年底。1998年12月,公安局通知杨某乙停止工作以后未支付杨某乙工资和生活费。2000年7月,杨某乙申请济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仲裁期间,追加了济源市保安公司为第三人,认定1991年2月杨某乙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办理招工手续后,杨某乙仍在公安局单位工作,属借调。2000年10月23日,作出(200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公安局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某乙安排工作,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保安公司、公安局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杨某乙1999年1月至2000年10月工资,共计5040元。为杨某乙补交1993年1月至2000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第三人负连带责任。该裁决生效后,杨某乙即申请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公安局提出异议,本院下达2001年济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杨某乙不是公安局职工和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是1998年12月31日,杨某乙于2000年7月申请仲裁,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故认定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执行,并送达双方。杨某乙遂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公安局称其只是借调杨某乙,杨某乙的工资由保安公司付给其单位,由其单位代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此外,公安局与济源市保安公司均不能提供杨某乙的档案材料。另经查明,1998年12月底杨某乙每月工资200元,1999年7月1日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乙1975年到公安局处工作,由公安局支付工资,虽然1991年杨某乙在公安局下属单位济源市保安公司办理有招工手续,但实际上杨某乙并未在济源市保安公司上班,济源市保安公司也并没有给杨某乙发过工资,而杨某乙一直在公安局处工作至1998年底,期间均由公安局支付工资。公安局提出其只是借调杨某乙,杨某乙的工资是由保安公司支付给其单位,由其单位代付,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情况,应当认定杨某乙与公安局存在实事劳动关系,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安局若解除与杨某乙的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解除,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仍应按原劳动合同执行。即使杨某乙属借调人员,但在终止借调关系时,公安局也应与被借调单位与杨某乙协商终止借调关系,妥善安排杨某乙的工作。本案公安局单方解除与杨某乙的劳动合同,损害了杨某乙的利益,有违劳动法及相关政策的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杨某乙要求补办调资、长级等损失,从其与公安局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期间的工资待遇来看,其享受的只是一个临时工的工资待遇,不是正式职工的工资待遇,其工资也是固定的,不应享受国家正式职工的调资待遇,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杨某乙要求补发养老保险金,因公安局是杨某乙的用人单位,杨某乙在公安局单位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依法应由公安局缴纳,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公安局提出,杨某乙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因劳动争议的发生应从公安局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发给杨某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而公安局并未发给杨某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某乙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另济源市1999年7月1日以后最低工资标准为240元,因此1999年7月1日以后,公安局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某乙安排工作;2、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杨某乙工资至安排工作之日,其中1999年1月至7月每月为200元,1999年8月后每月工资240元。3、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杨某乙补缴1993年1月至安排工作之日的养劳保险金。4、驳回杨某乙其它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济源市公安局负担。

济源市公安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某乙与公安局并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清退临时用工人员,是根据上级精神进行的,请求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杨某乙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依法确立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也是公平、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乙从1975年到济源市公安局工作至1998年底被解除劳动关系,在济源市公安局工作已23年,这期间杨某乙的工资一直由公安局支付;杨某乙提供的《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工花名册》也显示招工单位为济源市公安局,因此,可以认定济源市公安局与杨某乙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杨某乙是暂时到公安局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政策对本案的认定及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秦德平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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