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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江苏凯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镇五里堡。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凯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凯华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了(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1779-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了(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元、王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的总货款为x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的成品库,付款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20%,款到生产,验收合格再付50%发货,余款提货结束十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通过传真方式给原告出具了对账欠款手续,但并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下欠x元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货款时间的事实;2、2004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给原告出具的对账欠款手续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欠货款的事实;3、2003年4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存根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被告于2007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超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辩称,1、本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因为双方的纠纷已经于2007年7月通过法院调解结案,协议约定“双方再无任何纠纷”;2、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4、本案中存在公安机关非法介入经济纠纷的情况;5、再次重申,新密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2007)新密民专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7月1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包括本案在内的纠纷已经处理结束,“双方再无任何纠纷”的事实;2、被告当庭提交兴化市公安局张郭派出所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新密市公安局非法介入经济纠纷案件的事实。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判决书和协议书处理的是双方2004年8月5日合同的纠纷,并没有对2002年的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已经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编号的签字用笔与合同的其他内容不一致,不符合书写常理,落款的公章和笔迹,被告的公章不清楚,被告也没有“合同专用章3”,而且有先盖章后写字的痕迹;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有涂改和添加现象,且数额与第一份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3即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确定发票的真假,该发票为存根联,系原告自行开具,有无交付被告不明确,被告有无向税务部门抵扣不清,货款与证据1、2的数额均不符,该证据依法不予采纳;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发票专用章,也从不对外使用发票专用章。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耐火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价值约x元的耐火砖,被告派人到原告成品库验收合格后发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总货款20%,款到生产,验收合格再付50%发货,余款提货结束十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依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04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给原告出具了对账欠款手续,该对账手续注明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电汇付款x元、同年10月19日承兑付款x元、2003年1月14日承兑付款x元、2003年6月48日承兑付款x元、同年7月21日付款x元,计付你单位货款x元,截至2003年12月底累计欠远东x元。”原告除对其中一笔“2003年6月48日承兑付款x元”以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外,对被告其余已付款项无异议。原告于2007年1月13日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帐目已结清的证明一份。后因被告拒付下欠款x元,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04年8月5日合同的货款x.6元,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新密民专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6元;2007年7月13日双方就此案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时保证就(2007)新密民专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提起上诉;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付给原告x.6元,至此,双方之间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终告结束,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双方均欢迎以后有机会再继续合作。”,协议达成后,被告将x.6元货款当天付清。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对账手续中“2003年6月48日承兑付款x元”以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付过该笔款,故本院认定该x元被告没有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对账欠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系当庭增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认为双方包括本案在内的纠纷已经处理结束,“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因从双方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协议约定的纠纷仅仅指的是2004年8月5日合同的纠纷,并不显示和包括2002年8月30日合同的纠纷,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7年1月13日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也不能成立;被告虽然不承认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不承认收到增值税发票、不认可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凯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被告江苏凯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张留来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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